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字06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融鑫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指令再审或依法提审。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融鑫公司应对本案诉争钢材价款705256.1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抚松天泰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融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无论从实体内容还是从程序上来看,都不能证实申请人与***存在委托关系。买卖合同签订时,只有抚松鑫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个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融鑫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诉争工程系天泰公司发包给再审申请人融鑫公司,***是天泰公司与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合同中***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天泰公司与融鑫公司将该合同在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可。另查,***在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材料中自认***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资质,借用融鑫公司的资质施工,由融鑫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融鑫公司与***应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妥。***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按照***的指示将钢材运至泰和佳园B7栋楼工地,***在钢材被案外人拉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证实其经济损失,即***认可融鑫公司接收***供应的钢材,虽再审审查时,融鑫公司申请证人王某证实姓*的拉走一车钢材,但被申请人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拉走一车钢材与本案无关,是供货超出的部分。故原审认定融鑫公司应对本案诉争钢材价款705256.1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融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