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高与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21民初720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诉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融鑫公司、***给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始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他人联系介绍,***为融鑫公司所建工程松江河项目部运送砂石料,砂石料及运费共计108,325.00元。经多次催要,融鑫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因***自认挂靠融鑫公司,并有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二者系挂靠关系,所以要求融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融鑫公司辩称:1、融鑫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直接承包的天泰公司工程,与融鑫公司无关。2、***是否与**高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欠***沙石料款,答辩人不清楚。如果存在欠款的情况,***从未向融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本工程的沙石料是我与**形成的协议,无论是谈价、用量和用料沟通都是和**联系,所以此材料纠纷如有争议,原告应该是**。我与**之间已经结清沙石款,他有签字收条。
经审理查明,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B7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融鑫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承建。***以融鑫公司泰和小区B7号楼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并刻制了”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小区B7号楼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向该项目部供应了砂石料,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票据,共计拖欠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持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砂石料供应票据,***也在庭审时陈述”此票据是材料员结算时全部收回的”,故本院对***拖欠***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予以确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融鑫公司为中标的承建单位,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承建,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其属于挂靠融鑫公司施工,结合当地房地产开发存在大量挂靠施工的客观情况,本院对***挂靠融鑫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予以确认;融鑫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庭审中证明**高在2015年秋末冬初和2016年的春天找***催要拖欠的砂石料款、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挂靠融鑫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融鑫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柳树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始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