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与柳淑高、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松***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在承包抚松县松***泰和小区B7号楼期间,李某给***施工的工地送石子、沙子共计221,550.00元。***分三次将石子、沙子款同李某结清,李某给***出具了收据三张。一审法院判令***承担给付**高砂石款108,325.00元是错误的。***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来没有同***发生过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拖欠**高砂石料及运费的事实。送货人、收款人李某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欠据不能做为**高原告身份合法的依据。***同李某结清砂石款时,因李某没有携带欠据,为此李某在收到砂石款时给***出具了收据。二者相抵后债权债务消灭。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欠据认定***拖欠砂石款的事实成立显然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只是引荐介绍,实际上***与**高形成买卖关系,**高运送的是石子,李某运送的是沙子。各自送料各自结帐。
融鑫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1、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与我公司都到庭参加庭审,一审判决认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错误的。2、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工程发承包合同,不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只是在未结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何况我公司与***已经结清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偿支付责任。3、***与***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并在一审时已说明。4、***没有在有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融鑫公司、***给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他人联系介绍,**高为融鑫公司所建工程松江河项目部运送砂石料,砂石料及运费共计108,325.00元。经多次催要,融鑫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因***自认挂靠融鑫公司,并有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二者系挂靠关系,所以要求融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抚松县松***泰和小区B7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融鑫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承建。***以融鑫公司泰和小区B7号楼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并刻制了”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小区B7号楼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向该项目部供应了砂石料,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票据,共计拖欠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持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砂石料供应票据,***也在庭审时陈述”此票据是材料员结算时全部收回的”,故对***拖欠**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予以确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融鑫公司为中标的承建单位,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承建,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其属于挂靠融鑫公司施工,结合当地房地产开发存在大量挂靠施工的客观情况,本院对***挂靠融鑫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予以确认;融鑫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高提供的证人张某庭审中证明**高在2015年秋末冬初和2016年的春天找***催要拖欠的砂石料款、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挂靠融鑫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融鑫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始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李某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给融鑫公司及***施工的泰和小区供应沙石料都是李某同***洽谈并送货,是李某同***之间商谈了沙石料进货的并且约定沙石料款及运费由李某支付给**高,***同***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也不认识。***已在2014年冬季将沙石料款全部同李某结清。李某同***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由于李某2017年10月31日下午的飞机,飞往珠海,因此不能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明附有李某购买机票的电子凭证一份。**高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且其所证明的法律关系,有悖常理,言词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证人李某在证明中述说其与**高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也不予认可。融鑫公司对李某证言无异议。**高、融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承包抚松县松***泰和小区B7号楼期间,是李某给其施工的工地送石子、沙子共计221,550.00元并已结清,其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拖欠**高砂石料及运费的事实;仅凭欠据不能确定**高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依据。经查,**高持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砂石料供应票据,该票据明确记载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有验收人或经手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高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高持有的砂石料供应票据能够认定砂石料数量、单价及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此票据是材料员结算时全部收回的”,故该票据即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拖欠**高砂石料款、运费108,325.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承建泰和小区B7号楼所用砂石料均是李某提供且款项已结清,其提供的三张李某出具的沙子款收据及证人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因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高与李某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融鑫公司在二审中称融鑫公司与***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偿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融鑫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希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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