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与***、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松江河林业局松山中心林场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松***。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6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吉062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是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承建松***泰和小区二期B7栋楼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6月,***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按照约定分三批向融鑫公司承建的松***泰和小区B7栋工程工地运送钢材167.257吨,总价款705256.11元。***签收,***收到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货款,***向***、融鑫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融鑫公司给付钢材货款705256.11元;2、判令***、融鑫公司给付违约金705256.11元。
融鑫公司原审辩称:融鑫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钢材的买受人,也没有委托***购买钢材,不应成为被告。
***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甲方融鑫公司(未注册登记成立)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购买钢材;约定购买钢材的数量、供货日期,****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如***未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货款,则***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8日,***向***运送钢材共计167.257吨,合计705256.11元,***至今未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标的物167.25吨钢材实际买受人是谁,谁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融鑫公司、乙方***,无融鑫公司签字或盖章。且在***提供的发货清单中,***已签字接收该批钢材,即享有该批钢材的所有权,故应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代表卖方进行签字,根据交易习惯,应明知合同的相对方签字人即为买受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融鑫公司对***购买该批钢材进行委托或追认。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为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仅能证明该合同备案时的委托代理人为***,无法证明在***与***签定的买卖合同中,***能代表融鑫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经原审法院调取,该备案卷宗中并无***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融鑫公司授权***签订该批钢材买卖合同的权限。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无法确认***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受融鑫公司的委托而签订该合同,且融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提出要求融鑫公司给付钢材款705256.11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货款只能由***承担给付责任,融鑫公司不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该买卖合同义务承担人为***,且***逾期未给付货款,应由其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买卖合同条款中约定”如果***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货款,则***应赔偿当期所欠款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数额为705256.11元,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要求与所欠货款数额相同。就违约金数额,因***未到庭,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所要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作为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应给付出卖人***钢材款的义务,并承担未按期给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钢材款705256.11元及违约金(以705256.1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负担;鉴定费9709元由融鑫公司自行负担。”
***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原审法院向抚松县公安局调取的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材料中,***自认泰和小区B7栋楼工程所用钢材供货人是抚松县鑫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持有的***向其出具的涉案钢材清单及出库单各三份作为其举报材料提供给抚松县公安局。***的举报材料充分证明涉案钢材已由融鑫公司全部接收;钢材被案外人强行拉走后,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涉案钢材的所有人身份以其财产权被侵害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充分证明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是融鑫公司,涉案钢材款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融鑫公司承担。2、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融鑫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建筑面积8414平方米,合同价款1340余万元,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即融鑫公司负有承包涉案工程建设材料的采购义务,***作为代理人当然取得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权。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融鑫公司对***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接收钢材等代理行为予以予以追认。3、涉案钢材大部分用在和泰小区B7栋楼工程,融鑫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的建设及材料采购责任主体是融鑫公司。剩余钢材由融鑫公司接收,并作为所有权人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融鑫公司是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二、原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过高的适用条件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本案***、融鑫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主动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和不诉不理的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有悖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仅采信部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其向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抚松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及和评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融鑫公司答辩称:一、刑事案件的报案人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财产管理人同样负有报案义务。***是抚松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泰公司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发单位和发包方,对工地中的所有物品都有报案义务,不能以**刚到公安机关报案认定***对本案诉争钢材享有所有权。二、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与融鑫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对***、**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中称:”我叫***,是天泰公司和融鑫公司总经理,2016年6月25日投资开发建设松***泰和佳园B7栋楼,并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三人系合伙关系),由于上述三人没有建筑资质,其施工队以融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对外以公司法人资格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三人恶意夸大施工能力,骗取工程款,建筑完成的二层楼达不到质量要求,需要扒倒重建,我公司于2013年6月勒令其停工,鉴于承包人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其合伙人之一***签字按手印。”***向公安机关提交天泰公司与***、***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为本案诉争工地运送钢材的发货清单及出库单各三份。
二审庭审过程中,***、融鑫公司均对原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融鑫公司应向其支付钢材价款及违约金,融鑫公司抗辩其未购买***提供的钢材,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争工程系天泰公司发包给融鑫公司,***是天泰公司与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合同中***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天泰公司与融鑫公司将该合同在抚松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可。***在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材料中自认***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资质,借用融鑫公司的资质施工,由融鑫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融鑫公司与***应为挂靠关系。***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按照***的指示将钢材运至泰和佳园B7栋楼工地。***在钢材被案外人拉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证实其经济损失,即***认可融鑫公司接收***供应的钢材,融鑫公司应对本案诉争钢材价款705256.1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给付***钢材款705256.11元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钢材款705256.11元及违约金(以705256.1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抚松融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融鑫公司负担;鉴定费9709元由融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融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