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恒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大街利河花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0年10月18日,满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男,1976年1月6日生,满族,住**省东丰县大阳镇长胜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东,男,1994年12月16日生,满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满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国,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满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柳河县恒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有、***、***、***、黄东东、***、***、**有、***、***、***、***、**有、***、***、***、***、***、刘治国、***、***、***、***、***、***、***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5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2.驳回***等32人对恒合公司的告诉;3.***等32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恒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等32人并不是恒合公司的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恒合公司无义务向***等32人支付工资款。恒合公司虽然与***存在挂靠关系,但***与恒合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早已解除了挂靠关系,恒合公司无义务承担给付***等32人工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恒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直接确定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明确施工单位与借用资质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者有本质区别。而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等32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合公司系直接清偿债务人,与***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有10年之久,而在此期间,***等32人从未向恒合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等32人起诉恒合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有误。
***等32人辩称,恒合公司是柳河县紫御府小区的承包人即施工人,***挂靠恒合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施工,***雇佣了***等32人从事木工工作,未能支付劳务费,完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恒合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正确。
***等3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资款507300元;2.恒合公司对工资款5073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恒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柳河县紫御府小区建设工程,***挂靠于恒和公司对该小区7栋楼进行实际施工,并雇佣本案***等32人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共欠劳务费507300元,其中欠**有9079元、***6339元、***7215元、***6490元、***8668元、**有3330元、***4283元、***10,774元、***7319元、***6505元、***8799元、刘治国1090元、***4464元、***2240元、***6258元、***786元、***7662元、***5275元、***2570元、***1690元、**有2456元、***6062元、**有8814元、***2364元、***2710元、***7040元、黄东东3000元、***2911元、***3858元、***113495元、***106899元、***136855元。后经***等人催要,***向***、***出具金额为507300元的欠据一份,后因***无法偿还,多次重新出具欠据,更新日期,最后出具欠据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雇佣***等32人从事劳务,并为***等32人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等32人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恒合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恒合公司系挂靠关系,国家禁止挂靠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恒合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导致拖欠***等32人工资,则不论恒合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其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合公司提出***等32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恒合公司系挂靠关系,***等32人与***并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至2021年重新出具的欠条亦未明确给付期限,亦未明确拒绝支付工资款,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另即便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等32人多次找到***催要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等32人对***催款的行为亦对恒合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恒合公司主张***等32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等32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等32人劳务费共507300元;二、恒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恒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等32名农民工劳务费数额问题。***与***等32名农民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欠付***等32名农民工劳务费多年未给付,2021年3月14日,***最后一次向***等32名农民工出具欠据,载明欠劳务费507300元,可以认定***尚欠***等32名农民工劳务费507300元。二、关于恒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证的事实,恒合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挂靠恒合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雇佣***等32名农民工从事木工工作,***尚欠***等32名农民工507300元劳务费未给付。根据上述规定,恒合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定责任。三、关于本案对于恒合公司而言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对于***等32名农民工而言,恒合公司与***为连带债务人,***最后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恒合公司为连带债务人,该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及于恒合公司,故本案对于恒合公司而言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恒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柳河县恒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