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502民初46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各项费用合计13944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开始给被告***的工地干各种活,截止2017年9月,合计尚欠原告139440元,当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说原告干的活都是给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干的,被告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是原告给干的活,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
被告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合同履行地为通化县。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通化市,但是在此之前原告曾单独起诉***,经法院(2018)吉0502民初1822号生效判决认定***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通化县法院或者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吉0502民初1822号生效判决认定“长春德维公司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应当由长春德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仍以***为劳务接受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系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通化县人民法院或被告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长春德维铁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通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