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5650941201。
法定代表人:李彬,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白城工业园区辽河路3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0.00元(600.00元X180天)、护理费13481.10元(149.79元X90天)、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X3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X90天)、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00元(33396.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36473.1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吉林省白城市新城E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为劳务清包承包方,202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民工为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省白城市新城E区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上工前,二被告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从被告的工资表上看,表上反应原告工作4日,平均每日计件工资为693.00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工作时,必须经过另一伙施工人员支起的楼层间的木梯(为灌注楼梯支起的木架子),木梯无任何防护,原告在走木梯时因无防护而摔下木梯受伤,被送入白城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侧踝骨骨折等3处损伤,住院32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6万余元均由被告***花费。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认为,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有限公司身为工程的承包者,理应尽到对工地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为劳务清包方,理应对自身管理工地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二被告一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安全培训,二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滑到摔伤,具有完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二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榆树市人,依据被告人属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军盛公司形成用工关系。2.原告主张***系劳务清包的承包方,与事实不符。***只是该工地木工班组组长身份,负责管理木工的相关事宜,***不是承包人。3.原告主张***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军盛公司,军盛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所以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义务,工地也有安全员,所以,发生安全事故是军盛公司的管理责任,***只是木工的班组长,没有安全管理责任。4.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是在木梯因无防护摔下受伤,实际是原告在工地工作中因未注意安全不慎摔伤。5.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6.事发后,被告***出于班组长对工人的关心,给原告垫付57700.00元医药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军盛公司承担。二、被告军盛公司主张孙某是分包人之一,***系孙某下面的分包人之一,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分包事实关系存在,且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此规定,本案即使按照军盛公司说法其将劳务层层分包,那么出现工人受伤,也是由发包方军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的用工单位系军盛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不应在本案民事程序处理,应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榆树市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承担工程的劳务分包,我方无异议。截止至庭审仍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军盛公司与***系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工资的发放以及原告医疗费的给付均由被告***完成,事故发生以后,案外人孙某支付2.5万元。因此,军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04年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要求我方作为分包人之一,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对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已经由《民法典》及2020年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修改,删除上述11条规定,因此,要求军盛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划分已经变更为过错责任,军盛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事故50%责任。3.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鉴定在案外进行,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误工费按600.00元每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保护。4.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故此,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院,我方在本日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认为军盛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工资转账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均经当事人在庭质证,经法庭逐一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原告在吉林省白城市新城E区工地工作时,经过另一组施工人员支起的楼层间的木梯(为灌注楼梯支起的木架子),因无防护而摔下木梯受伤。原告被送入白城市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6万余元,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侧踝骨骨折等3处损伤。202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吉林省白城市新城E区建筑工程施工方。军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孙某,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2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民工为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省白城市新城E区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军盛公司已为被用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7700.00元,孙某垫付25000.00元。
上述原告受伤事实,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证人予以佐证。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盛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分包事实关系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在白城市新城E区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白城市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军盛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军盛公司已为被用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作评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4.00元,予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久  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