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22民初565号
原告:吉林市众和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副主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
原告吉林市众和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众和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对审判长提出回避,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暖房子办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2,923.00元及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了2013年农安县既有居住建筑管网平衡及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21标段,工程建筑面积20154平方米。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签证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502,923.00元。因此有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主管部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暖房子办辩称,由于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我方不存在违约,之所以一直未结清款项,是因为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及存在工程量增减量,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内的全部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除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费用,如原告诉请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由于合同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判决被告应承担支付的合同外增量部分,税费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住建局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招标网截图两张,拟证明2011年农安县节能改造工程原招标人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修改为暖房子办,可见二被告在该项目中是属于承接关系,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无法确认真伪,且该工程应以施工合同为准,该工程是国家工程,因此成立我单位为发包主体,与城建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暖房子办与住建局为隶属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暖房子办,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2013年农安县既有居住建筑管网平衡及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21标段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章,证据3、《2013年农安县既有居住建筑管网平衡及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2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暖房子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3年农安县既有居住建筑管网平衡及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2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暖房子办有异议,称该份报告鉴定单位已经声明作废,结合暖房子办出具的一份说明可以证实该报告已经作废,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2011年到2014年暖房子工程项目外签证,项目结算方式说明。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暖房子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暖房子办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拨款明细表以及汇款单四分,证据3、农安县财政局和住建局下发的农财联字(2017)108号《关于暖房子调查的出来意见》文件、证据4:2017年7月10日嘉通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6月20日嘉通公司出具的审核成果文件作废声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众和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暖房子办提供的第5份证据,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暖房子办成立方式,众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政府文件,可以证实暖房子办是农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故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单位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称只要鉴定结论附有相关的签证单,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查,相关的签证单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了2013年农安县既有居住建筑管网平衡及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21标段,工程建筑面积20154平方米。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专项条款中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分两年支付,第一年支付50%,分二次拨付;苯板全部粘贴完毕支付20%,国家验收合格支付30%,并返还保证金;第二年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质量保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如期完工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交付使用。因施工中有工程量增减,经暖房子办委托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结算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依据该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吉嘉通工审字(2017)第994号文确定的工程量,农安县2013年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外墙保温第二十一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4,373,750,元。暖房子办已经支付了3,139,041.00元,剩余1,234,70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众和公司与暖房子办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373,750,元,暖房子办已经支付了3,139,041.00元,尚欠1,234,709.00元未支付,对原告请求暖房子办支付剩余工程款1,502,923.00元超出实际所欠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暖房子办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暖房子办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暖房子办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暖房子办提供的电汇凭证中可以看出,最后一笔拨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暖房子办提供的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农府发[2011]11号通知中,可确认暖房子办是农安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与住建局没有隶属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明确载明为: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请求住建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林市众和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7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驳回原告吉林市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8,93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