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5380号
原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系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合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付仁。
原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欣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合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发水泥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合发水泥公司返还购货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9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诉讼费由合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豫欣公司、合发水泥公司签订《水泥制品加工定做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为2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发水泥公司为豫欣公司提供了3万元货物,后豫欣公司与合发水泥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发水泥公司返还豫欣公司23万元购货款。后合发水泥公司陆续返还了豫欣公司17万元,剩余6万元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合发水泥公司辩称,我承认存在6万元欠款,但这个6万元欠款不是公司债务,是我(李贺)个人债务。当时豫欣公司项目经理(魏经理)将预付款汇入了我(李贺)个人账户,金额为6万元,我也同意把6万元返还给魏经理,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把发票给豫欣公司开完了,涉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豫欣公司与合发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加工定作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金额为26万元,后豫欣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分三笔共向合发水泥公司汇款26万元。
本院认为,豫欣公司与合发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加工定作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6万元,豫欣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完毕。合发水泥公司称涉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又认可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个人欠豫欣公司项目部魏经理6万元,称此款系预付款,但为个人债务,以上抗辩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与豫欣公司项目部魏经理沟通后,魏经理否认此事,称其与合发水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只代表双方公司洽谈过涉诉合同业务,6万元债权应为公司债权,故对于合发水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豫欣公司已经证实其将26万元汇入了合发水泥公司账户,完成了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且称收到了合发水泥公司的3万元货物,约定剩余货款由合发水泥公司退还,且合发水泥公司已经退还了17万元,尚欠6万元,而合发水泥公司未能证实其已经完成了涉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或所欠6万元系其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豫欣公司要求合发水泥公司给付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由于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和终止,豫欣公司未举证证实后续洽谈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故对于豫欣公司要求合发水泥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合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万元;
二、驳回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吉林省合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璟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