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宇,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供的92枚中沙票据不能作为认定购买中沙的主体是豫欣公司。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签字人员并非豫欣公司员工,又无豫欣公司的公章。此外,石家崴子村出具的介绍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介绍信的尾部写明了介绍信的具体用途,不包含向法庭作证,且该材料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与程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豫欣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一直联系的是程二,由程二承包高标准农田项目。二审庭审中,***代理人承认程二与程广云是同一人,***提交的92枚票据的签收人都是程广云。故***与程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商谈中沙购买事宜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各相对方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取得了豫欣公司授权,同时已经向***出示过任何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豫欣公司的材料,显然上述人员并不存在任何代理权。此外,***作为材料的提供方,依据交易习惯,应当知道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是一个主体,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四、豫欣公司提交新证据《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姜俊峰是实际承包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豫欣公司提交了其与姜俊峰于2020年10月22日补签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姜俊峰实际承包,与豫欣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但实际属于后补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一审期间,豫欣公司对***向工地供沙的行为并未予以否认,仅提出豫欣公司实际与姜俊峰成立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但豫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姜俊峰之间成立承包关系,并为***所明知。***将案涉中沙送至豫欣公司承包工程,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豫欣公司作为受益者,原审认定由其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故豫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陆海权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