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宇,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齐方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78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姜俊峰为实际施工人、程湘苇是姜俊峰的财务经办人、***通过微信与程湘苇核算材料款的情况下,又认定***是向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中沙,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时***提供的收据中也没有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因此不能证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姜俊峰为实际施工人且中沙款结算是由实际施工人的财务经办人程湘苇与***双方进行,所以该买卖合同当事方应为实际施工人姜俊峰与***。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中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在扶余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合同价款是3,242,161元,投标时用的是该公司李媛媛的项目经理证,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姜俊峰,经办人是程湘苇,该工程累计回款3,069,926.62元。***出具了砂石款的收据和村委会的介绍信能够证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的沙石,应当给付沙石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沙款43,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建设扶余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姜俊峰,借用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程湘苇是姜俊峰的财务经办人。在扶余市蔡家沟镇石家崴子村施工过程中,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找村上给联系哪里可以进中沙,***经石家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兼书记王文明介绍协调,最终以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向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中沙。***提供92枚中沙票据证实给工地送中沙的事实及数量,工地接料员程广云给出票,后***通过微信与程湘苇核算,共欠中沙款43,355元。***提供石家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2016年扶余市政府开展高标准农田项目改造工程,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扶余市土地局中标,尚欠石家崴子村***沙款43,355元,情况属于,特此证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际项目承包人是姜俊峰,并且工程回款扣除税和管理费已全部支付给姜俊峰,并提供各项工程款支付票据明细。以上事实有原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沙款票据、介绍信、情况说明和工程款支付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石家崴子村委会也能证实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项目承建人,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姜俊峰是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但是其内部关系***并不知道,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知道实际承包人是姜俊峰,本身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相对方是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立即给付沙款43,355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沙款4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对于***供应中沙的事实部分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是姜俊峰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程湘苇与程云广都是姜俊峰个人雇佣,不是公司的职工。全部工程款为3,242,161元,该工程累计回款3,069,926.62元,已经将回款的大部分已经支付给姜俊峰,尚余235.89元未支付。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34页公司账页并该项目收付款明细一页。据该公司账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共收到扶余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69,926.62元,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松原市宁江区顺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39万元的劳务费,向董宝成支付租赁铲车、钩机、翻斗车费用21万元,向吉林省忠海科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料和中沙款共计79.9万元,向吉林省锦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79.9万元,2019年6月3日经程湘苇向松原市宁江区万顺五金建村商店支付“扶余市高标准农田项目材料款”38.7万元,同日,经程湘苇向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吉兴水暖建材商店以同种用途支付75,960元。据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记载,该公司账目上还有扣管理费55,313.99元和各种税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提交的程广云出具的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来看,能够证明其向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的工地供应了中沙。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供应中沙的事实不否认,只是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姜俊峰承担给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来看,只有少部分的工程款经程湘苇手支付,其他均是由公司支付给销售商、租赁方或支付工资等,所有支付凭证均没有姜俊峰同意支付的痕迹,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姜俊峰是实际承包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与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