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遂乐,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遂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中沙款433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万顺沙厂的个体户(该沙厂于2016年经政府关闭已停止经营),被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扶余市农田改造工程中标后,在原告处赊购中沙价款43355元,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扶余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为我公司2017年1月16日中标的工程,并于2017年2月15日与发包人扶余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施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3242161元。投标时用的我公司员工李媛媛的项目经理证,她为挂名项目经理,现已离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姜俊峰,财务经办人为程湘苇,该工程累计回款3069926.62元,目前除税款和管理费外,还剩余235.89元,其他已经全部付给项目负责人姜俊峰,具体付款由程湘苇经办。所以,工程回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付给实际项目承包人姜俊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与姜俊峰口头约定的买卖事宜,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建设扶余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姜俊峰,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程湘苇是姜俊峰的财务经办人。在扶余市蔡家沟镇石家崴子村施工过程中,被告找村上给联系哪里可以进中沙,原告***经石家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兼书记王文明介绍协调,最终以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向被告送中沙。原告提供92枚中沙票据证实给工地送中沙的事实及数量,工地接料员程广云给出票,后原告通过微信与程湘苇核算,共欠中沙款43355元。原告提供石家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2016年扶余市政府开展高标准农田项目改造工程,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扶余市土地局中标,尚欠石家崴子村***沙款43355元,情况属于,特此证明。”被告辩称实际项目承包人是姜俊峰,并且工程回款扣除税和管理费已全部支付给姜俊峰,并提供各项工程款支付票据明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沙款票据、介绍信、情况说明和工程款支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石家崴子村委会也能证实被告公司是项目承建人,被告公司也承认,姜俊峰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但是其内部关系***并不知道,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知道实际承包人是姜俊峰,本身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故本院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沙款433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沙款43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长春市豫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