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02执422号
申请执行人***,住吉林市。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北。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534210.6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按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费用119,235.00元汇到法院账户,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由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1754.00元已缴纳。另一位被执行人***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找到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纪小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鉴于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纪小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大勇
审 判 员  王洪江
审 判 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路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