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宽,住**市。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省长春市。
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卫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诉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宽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追加***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宽受雇于万达公司**市昌邑区***麻袋厂拆迁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3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间,因拆迁建筑物体坠落致使其多处受伤,左前臂肘下截肢,住院治疗69天,两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宽通过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2014年11月7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宽左前臂肘下截肢构成伍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内固定术构成玖级伤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宽截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切身利益,依法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宽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合计764460.08元;2、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跟**宽和万达公司均没有协议,跟***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麻袋厂工地缺工人,我通过别人给他们联系捡砖工人,我联系的砖车,我和砖车合伙买被告万达公司的砖,买砖的时候直接结算,砖车给钱,其中一块砖工人8分,给万达公司1毛,砖车每块砖给我2分,我就是中间人。对于***请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
万达公司辩称:一、***与***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系买卖关系,对***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二、***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应与指派其上墙的领导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三、对**宽请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万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渣土清运;**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二标段上所辖区域内的工业厂房、仓储及宿舍等建筑物在自然地坪以上拆除、清理、平整,并将余土及残渣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开工日期201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万达公司将拆除下来未经清理的砖以每块1角钱的价格“卖”给***,并由***自行负责清理。***通过证人***联系工人(含**宽)在万达公司的拆除现场清理砖,**宽清理砖获得每块8分钱的报酬。2013年8月22日,***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被水泥板砸伤并从墙上坠落。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共计住院69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2天,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宽支付7000元,万达公司支付20000元,***亦支付部分费用。万达公司共垫付**宽49950元(含上述的医疗费20000元),***或其代理人***为其中的四笔计3.1万分别出具了借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评定伍级残。左锁骨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玖级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玖仟元人民币)。左前臂可安装假肢,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贰万元人民币)。假肢每叁年更换壹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其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50元(2000元+550元)。**宽自2008年起即在**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运河里社区居住。被告***无相关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拆除合同、账目、欠条、证人证言中关于***在工地受伤及***在万达公司处“买砖”的部分。
万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田某某陈述的**宽的受伤经过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与**宽提供的病历记载伤情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抗辩是给万达公司联系的工人,万达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否认雇佣了**宽,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认买砖时每块给工人8分钱,***通过证人***联系工人清理砖,而***正是通过***到工地清理砖,所得报酬亦相符,故可以认定***与**宽之间是雇佣关系,***为雇主,***为雇员。***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尽相应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万达公司与***之间即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是与砖车合伙买砖,但是未明确指出与哪些砖车合伙,同时其亦自认砖车每块砖给其2分钱,给工人8分钱,给万达公司1毛钱,故不能认定其与砖车是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其与砖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拆迁现场清理砖,征得了万达公司的同意,拆除作业是专业性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万达公司允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清砖人员进入现场,且在**宽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对现场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万达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50%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如下:1、医疗费:**宽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票据,可以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本人垫付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69天,本院予以支持6900元(100元/天×69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本院予以支持9121.56元(108.59元/天×17天×2+108.59元/天×50天);4、误工费:***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以自伤时起计算至订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47888.19元(108.59元/天×441天);5、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伤导致部分护理依赖,***请求2477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伤分别导致伍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89569.8(22274.6元/年×20年×65%);7、残疾辅助器具费:**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安装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00元;8、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后续治疗费:**宽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该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3069.43元,***应承担50%即396534.72(793069.43元×50%)、万达公司应承担20%即108663.89元(793069.43元×20%-万达公司垫付的4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由***承担15000元,万达公司承担6000元。本案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宽各项损失合计411534.72元;
二、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宽各项损失合计114663.89元;
三、驳回原告**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原告**宽负担3433元、被告***负担5723元、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邱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