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孙洪喜吉林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宽,住**市。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省长春市。
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卫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诉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宽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追加***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宽受雇于万达公司**市昌邑区***麻袋厂拆迁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3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间,因拆迁建筑物体坠落致使其多处受伤,左前臂肘下截肢,住院治疗69天,两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宽通过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2014年11月7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宽左前臂肘下截肢构成伍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内固定术构成玖级伤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宽截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切身利益,依法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宽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合计764460.08元;2、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跟**宽和万达公司均没有协议,跟***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麻袋厂工地缺工人,我通过别人给他们联系捡砖工人,我联系的砖车,我和砖车合伙买被告万达公司的砖,买砖的时候直接结算,砖车给钱,其中一块砖工人8分,给万达公司1毛,砖车每块砖给我2分,我就是中间人。对于***请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
万达公司辩称:一、***与***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系买卖关系,对***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二、***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应与指派其上墙的领导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三、对**宽请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万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渣土清运;**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二标段上所辖区域内的工业厂房、仓储及宿舍等建筑物在自然地坪以上拆除、清理、平整,并将余土及残渣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开工日期201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万达公司将拆除下来未经清理的砖以每块1角钱的价格“卖”给***,并由***自行负责清理。***通过证人***联系工人(含**宽)在万达公司的拆除现场清理砖,**宽清理砖获得每块8分钱的报酬。2013年8月22日,***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被水泥板砸伤并从墙上坠落。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共计住院69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2天,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宽支付7000元,万达公司支付20000元,***亦支付部分费用。万达公司共垫付**宽49950元(含上述的医疗费20000元),***或其代理人***为其中的四笔计3.1万分别出具了借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评定伍级残。左锁骨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玖级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玖仟元人民币)。左前臂可安装假肢,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贰万元人民币)。假肢每叁年更换壹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其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50元(2000元+550元)。**宽自2008年起即在**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运河里社区居住。被告***无相关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房屋拆除合同、账目、欠条、证人证言中关于***在工地受伤及***在万达公司处“买砖”的部分。
万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田某某陈述的**宽的受伤经过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与**宽提供的病历记载伤情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抗辩是给万达公司联系的工人,万达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否认雇佣了**宽,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认买砖时每块给工人8分钱,***通过证人***联系工人清理砖,而***正是通过***到工地清理砖,所得报酬亦相符,故可以认定***与**宽之间是雇佣关系,***为雇主,***为雇员。***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尽相应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万达公司与***之间即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是与砖车合伙买砖,但是未明确指出与哪些砖车合伙,同时其亦自认砖车每块砖给其2分钱,给工人8分钱,给万达公司1毛钱,故不能认定其与砖车是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其与砖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拆迁现场清理砖,征得了万达公司的同意,拆除作业是专业性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万达公司允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清砖人员进入现场,且在**宽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对现场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万达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50%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如下:1、医疗费:**宽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票据,可以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本人垫付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69天,本院予以支持6900元(100元/天×69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本院予以支持9121.56元(108.59元/天×17天×2+108.59元/天×50天);4、误工费:***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以自伤时起计算至订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47888.19元(108.59元/天×441天);5、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伤导致部分护理依赖,***请求2477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伤分别导致伍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89569.8(22274.6元/年×20年×65%);7、残疾辅助器具费:**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安装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00元;8、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后续治疗费:**宽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该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3069.43元,***应承担50%即396534.72(793069.43元×50%)、万达公司应承担20%即108663.89元(793069.43元×20%-万达公司垫付的4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由***承担15000元,万达公司承担6000元。本案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宽各项损失合计411534.72元;
二、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宽各项损失合计114663.89元;
三、驳回原告**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原告**宽负担3433元、被告***负担5723元、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邱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