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长春市。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赫长宝,被上诉人**省万达建筑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受雇于万达公司**市昌邑区***麻袋厂拆迁工地从事拆迁工作。2013年8月22日在工作期间,因拆迁建筑物体坠落致使其多处受伤,左前臂肘下截肢,住院治疗69天,万达公司与***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通过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2014年11月7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前臂肘下截肢构成伍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内固定术构成玖级伤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多次与万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切身利益,依法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合计764460.08元;2.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审时辩称:我跟***和万达公司均没有协议,跟***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麻袋厂工地缺工人,我通过别人给他们联系捡砖工人,我联系的砖车,我和砖车合伙买被告万达公司的砖,买砖的时候直接结算,砖车给钱,其中一块砖工人8分,给万达公司1角,砖车每块砖给我2分,我就是中间人。对于***请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
万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与***系雇佣关系,万达公司与***系买卖关系,对***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二、***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应与指派其上墙的领导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三、对***请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万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渣土清运;**市麻棉厂房屋拆除工程二标段上所辖区域内的工业厂房、仓储及宿舍等建筑物在自然地坪以上拆除、清理、平整,并将余土及残渣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开工日期201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万达公司将拆除下来未经清理的砖以每块1角钱的价格“卖”给***,并由***自行负责清理。***通过证人***联系工人(含***)在万达公司的拆除现场清理砖,***清理砖获得每块8分钱的报酬。2013年8月22日,***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被水泥板砸伤并从墙上坠落。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共计住院69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2天,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支付7000元,万达公司支付2万元,***亦支付部分费用。万达公司共垫付***49950元(含上述的医疗费2万元),***或其代理人***为其中的四笔计3.1万分别出具了借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评定伍级残。左锁骨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玖级残。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玖仟元人民币)。左前臂可安装假肢,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贰万元人民币)。假肢每叁年更换壹次”。**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肘下缺失。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其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50元(2000元+550元)。***自2008年起即在**市民主街道办事处运河里社区居住。***无相关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抗辩是给万达公司联系的工人,万达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否认雇佣了***,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认买砖时每块给工人8分钱,***通过证人***联系工人清理砖,而***正是通过***到工地清理砖,所得报酬亦相符,故可以认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为雇主,***为雇员。***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尽相应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万达公司与***之间即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是与砖车合伙买砖,但是未明确指出与哪些砖车合伙,同时其亦自认砖车每块砖给其2分钱,给工人8分钱,给万达公司1角钱,故不能认定其与砖车是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其与砖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万达公司拆迁现场清理砖,征得了万达公司的同意,拆除作业是专业性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万达公司允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清砖人员进入现场,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到墙上清除散落的砖时,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对现场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万达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50%责任。对于***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如下:1.医疗费:***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票据,可以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999.88元(其中***本人垫付7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69天,本院予以支持6900元(100元/天×69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0天,予以支持9121.56元(108.59元/天×17天×2+108.59元/天×50天);4.误工费:***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以自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47888.19元(108.59元/天×441天);5.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伤导致部分护理依赖,***请求2477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伤分别导致伍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予以支持289569.8(22274.6元/年×20年×65%);7.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安装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2万元,予以支持14万元;8.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9.后续治疗费:***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50元:***提供了票据证明该项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3069.43元,***应承担50%即396534.72(793069.43元×50%)、万达公司应承担20%即108663.89元(793069.43元×20%-万达公司垫付的4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酌情由***承担15000元,万达公司承担6000元。本案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1534.72元;二、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663.8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负担3433元、***负担5723元、万达公司负担2289元。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万达公司与****买卖关系。本案中,万达公司将拆迁拆除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万达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受***雇佣,***与万达公司系买卖关系正确,***等人从事的工作是负责清理已经拆除的砖块,并非拆除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找工人给万达公司干活,其与万达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关系。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佣***等人将万达公司已拆除的砖块进行清理、码放,后将清理、码放完毕的砖块以2角/块的价格卖给“砖车”,其中,***自留2分/块、给***等人8分/块、给万达公司1角/块。现无证据证明***需要负责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无法认定***与万达公司之间属于分包的法律关系,***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