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81民初179号
原告: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德亚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福,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靖宇县德亚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被告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参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7年8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3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重新协商签订“对原借据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15日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到期后仍旧没有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德亚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授权临江长兴公司代为偿还长春村镇银行贷款;二、该笔还款直接拨付给孙岩后又转到村镇银行***还贷款名下,还款方式途径不合法;三、所谓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6月至10月分四笔还给张彬利息62,200元,故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张***与时任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行长张彬相识,***以个人名义在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贷款230万元,张彬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7年1月开始逾期,***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张彬经***同意,帮助***在长兴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银行借款,长兴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30万元转给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客户经理孙岩,同日孙岩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在该行的借款本金2,271,690.27元、利息28,309.73元。借款偿还后,在张彬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的妻子***于2018年4月19日为长兴公司出具后补借据并加盖德亚公司公章。***的儿子赵文勍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计算,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转给张彬62,200元用于偿还长兴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转账16,100元、2018年7月17日转账16,1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德亚公司法人***与长兴公司法人崔焕生签订对借据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借款230万元借款人在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按照原银行利息),如逾期不偿还该借款,借款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为止的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承担为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借据的补充约定、张彬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赵文勍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德亚公司及其法人***通过张彬向长兴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以个人名义在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贷款,事后以德亚公司名义为长兴公司出具借据并签订对借据的补充协议,视为德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追认。故长兴公司与德亚公司借贷关系成立,长兴公司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德亚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其法人***偿还个人贷款,长兴公司要求***与德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亚公司与长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非德亚公司员工,其与***系夫妻关系并保管公司公章,虽为长兴公司出具借据,但加盖了德亚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对该债务的追认,故该230万元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长兴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兴公司要求德亚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兴公司认可已收到德亚公司利息62,200元,应在未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长兴公司法人崔焕生与德亚公司法人***对借据的补充协议约定,德亚公司承担长兴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长兴公司主张德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宇县德亚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利息结算时扣除已付利息62,20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律师代理费11.5万元,由被告靖宇县德亚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靖宇县德亚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秋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