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681行初15号
原告:临江市万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临江市。
负责人:费虹聚,系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玮,系该办公室职员。
第三人: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江市万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乐福公司)不服被告临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江人防办)对其作出的临防罚决字2019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临江人防办行政首长费虹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宝玮,第三人临江市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江人防办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临防罚决字2019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万乐福购物中心项目未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吉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万乐福公司处罚:1.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409941.76元;2.并处罚款100000元。
原告万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江人防办临防罚决字2019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临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主体错误,2013年12月6日万乐福公司与长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乐福购物中心工程所有的行政审批手续和缴纳费用均由长兴建筑公司办理并承担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审批手续及费用;2.万乐福公司已经修建的作为购物中心的地下室的主体结构、防护质量以及建筑面积均符合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标准。
被告临江人防办辩称,临江人防办对万乐福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当得到维持。
第三人长兴建筑公司诉称,长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不能作为被处罚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万乐福公司在临江市正阳路开工建设临江市万乐福购物中心,未修建防空地下室。2019年6月21日临江市人防办对万乐福公司未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立案调查,2019年7月31日,临江人防办向万乐福公司作出缴费通知,要求万乐福公司接到通知三日内向临江市人防办交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409941.76元,2019年8月19日临江人防办向万乐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听证)告知书,拟对万乐福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因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按规定交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行政处罚。2019年9月16日临江人防办作出临防罚决字2019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17日向万乐福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万乐福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防空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故本案临江人防办具有管理本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责。《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万乐福公司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万乐福公司主张应由长兴建筑公司承担处罚,因其与长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抗辩其非处罚主体的理由。《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本案中万乐福公司新建购物中心应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且已无法再修建、补建,临江人防办按照上述规定,向万乐福公司送达缴费通知,催缴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409941.76元,经催缴,万乐福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临江市人防办作出责令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2409941.76元,并处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万乐福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江市万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江市万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继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