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81民初7号
原告单广恩,男,1989年5月24日生,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现年42岁,现住扶余市。
被告***,男,现年47岁,现住松原市。
被告**,男,现年34岁,现住扶余市。
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建华路(市火车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扶余市东北街财苑小区1-10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单广恩诉称,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承包了恒信中央城8号楼4、5、9号楼工程。将工程清包给了被告***,**为工长,原告给***清包工程做放线员。2015年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资款50200元,2015年10月8日工长**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欠原告恒信中央城工资50200元。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建设恒信中央城工程,又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和**有给付义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单广恩诉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我院无法向该二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广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