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宁江区乐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松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乐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经营者:孙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毕颖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杜娟,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乐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乐元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康杜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元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康杜娟夫妻二人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回家,故意隐藏住址,致使本案和其他案件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乐元租赁站了解到***在另案中(2018)吉0702民初7601号案件被认定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现已结案。乐元租赁站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2018)吉0702民初7601号案件中***、康杜娟下落不明的证据,以证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拒绝了申请。***与康杜娟为夫妻关系,如其妻康杜娟在家就应留置送达文书,不可能对***采取公告送达,可以留置送达的文书就不可能公告送达,据此,完全可以根据另案对***公告送达的事实推定其妻康杜娟也是下落不明的,事实正是如此,***家中现长期无人。可以看出下落不明不是公告送达的唯一前提,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也可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法律赋予其界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权利,完全可以界定其是否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司经营地址为其登记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万寿街409号,乐元租赁站在笔录中说的该地址为登记地址而非经营地址是口误,已向一审法院更正其笔录,后书面提交**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的说明,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如果因登记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致使其丧失辩护权,也应由于**公司承担登记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后果。
乐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康杜鹃、***给付已欠租金4434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退还剩余租赁物,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每日按215.60元给付租金至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每年12月初至次年3月底期间免收租金),不能退还租赁物,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147475元,合计640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元租赁站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补正。乐元租赁站不能提供**公司、康杜娟、***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且乐元租赁站提供**公司、康杜娟的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故乐元租赁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乐元租赁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乐元租赁站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确属不当,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