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194执71-1号
申请执行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五区。
负责人***,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辽源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204069.9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封存物资损失113332元;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崴
审判员高秀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