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五区。
负责人:江殿富,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吉林省辽源市。
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江殿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建筑器材等相关物资,被告**作为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担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同样的经济责任。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对租金及有关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24069.93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上款项,如不按期付清,封存物资钢管3806米和扣件5316套继续计算租金。至今,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只给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20000元,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204069.93元、封存物资的租金123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204069.93元及违约金25000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违约金按204069.93元的3‰/日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封存物资并支付封存物资的租金12314.7元(以上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租金连续计算至封存物质实际返还之日止)或赔偿封存物资相关损失118648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是天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筑辽源市东丰县西北片回迁楼5、6、7、8号楼时租赁了原告的物资。当时我作为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并提货,现在设备已经返还一部分,其他包括封存物资已经丢失。天城建筑公司收我管理费,我借用该公司资质搞工程,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天城建筑公司现欠我工程款61万元和保证金131万元,如果将这些钱还给我,我就能将原告的钱还上。
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租赁期满,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并进行结算,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须按所欠金额的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责任人,承担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同样的经济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提货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结算书(欠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确定:2012年5月18日到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费用是224069.93元,封存物资有钢管3806米、扣件5316套,于结算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上款项,如不按照规定日期付清,封存物资继续计算租金。封存物资在封存期间不计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成本价是20元/米,扣件成本价是7元/套,所以封存物资成本价是113332元(3806米×20元/米+5316套×7元/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结算通知单和催款通知书各一份、邮件回执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限期给付,被告收到通知单后,迟迟不给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邮件是发到天城建筑公司的,天城建筑公司打电话通知**了。
因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提货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租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封存期内不收取租金,租赁物资丢失,被告天城建筑公司除按成本价赔偿,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直至结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期满,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如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未结算租金且未按期返还租赁物资,视为继续租用该批物资,合同继续有效,直至租赁物资全部送回和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委托代理人为责任人,承担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同样的经济责任,委托代理人对本合同的签订、结算和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各种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或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须按所欠金额的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钢管的成本价是20元/米,扣件成本价是7元/套。
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确定: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费用是224069.93元,封存物资有钢管3806米、扣件5316套,于结算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上款项,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清,封存物资继续计算租金。
至起诉前,原告收到租金及费用合计20000元,余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则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资并按时交付租金。现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2012年5月18日到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204069.93元,因被告未在结算后约定的期间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按所欠金额3‰/日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原告主张返还封存物资并支付封存物资租金或赔偿封存物资损失,被告**当庭陈述封存物资已丢失,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损失113332元(3806米×20元/米+5316套×7元/套);四、被告**作为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天城建筑公司同样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204069.9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净月经济开发区富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封存物资损失113332元;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