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1民初281号
原告**家,男,1965年8月28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明,男,1955年9月20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59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清包合同,时任副总经理***(第三被告)代表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1、2、3号楼的修建,总计工程款2765912.02元,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完成工程并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后,被告公司由其法人赵玉明同意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和人工费,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75912.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第二、第三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59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证据与证据来源身份证复印件清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及票据
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辩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丰县西北片棚户区改造工程1-3号楼,工程价款总造价276.59万元,付款方式,1号楼、2号楼、3号楼,分别在下基础完成付5万元,主体完成三层付20万元,主体封闭付15万元,内粉饰完成15万元,粉饰完成付10万元,剩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分12此付款269万元给原告,剩余7.59万元未付,作为质量保证金。因为在保质期内,工程发现多处质量问题,答辩人数次要求原告予以修复,原告推脱至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答辩人无奈,另雇他人予以维修。余款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自觉理亏,一直没有催要余款。于2020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7.59万元。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抗辩。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末,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给付余款,但是,原告时过9年才主张权利,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剩余的余款全部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答辩人没有给付余款的义务。该工程交付后,便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规定,如有不合格的分项工程,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的费用及负责维修,损失双倍计算。因此,原告有维修的义务,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质量问题,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承包人有义务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但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予维修,答辩人只好另雇他人维修,支付4800元,2号楼屋面瓦脱落,支付维修费3000元厢楼外墙钻脱落,支付维修费2700元,共计13处,不一一列举。详见证据。维修费用共计支出77500元,并且现在还有多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3、剩余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予返还。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保证金数额、返还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原告在两年内,没有履行保证工程质量义务,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返还,答辩人用于工程保修费用支出,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一、清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2765912.02元及约定相关工程事宜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十二份、记账凭证及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春天我在被告天城建筑公司财会核对后复印的,同时说明被告尚欠我7591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以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所说工程问题至今未维修还需我维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玉明认为质量有问题,并且引起上访,且表示剩余工程款是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我们及时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但是后期还有坏的,因为不是我们干的我们不能更好的维修。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均为本院原告**家和被告赵玉明本人真实所讲,均能反映双方的真实的想法和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证据一、照片二十二张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之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出现问题,引起小区住户上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家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中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我无关,工程质量均由甲方的质检员等多方负责。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也约定边干边检随时处理。本院认为,单凭此组照片不足以说明三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且照片上亦没有原告**家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维修人工费收据复印件十三张,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花费维修费用775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家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这些事情我也不知情,都是被告做的假票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正规票据,且并没有施工方即原告**家签字认可,同时亦没有走正规财务流程支付,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采信,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家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清包合同,被告***代表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家为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1、2、3号楼的修建,清包内容中包括材料、工种及工程内容。原告**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3年1月12日经结算,总计工程款2765912.02元。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相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和人工费,共计269万元。期间,原告**家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于2020年春季,原告**家在被告财务处取得相关证据,经核算得知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5912.00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保证金;三、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进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圴已以原告**家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原告**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可证明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原告**家于2020年春季获取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财务的结算凭证及本人的收款收据,得知还有75912.00元工程款被告未付;另,从原告**家与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亦是被告的赵玉明电话录音中可了解到,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有限公司至今确实尚欠原告**家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家在工程结束后均始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保证金。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向本院举证即证据一,以图片的形式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的图片上来看,从2013年至2015年间起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称与原告**家多次进行协商及及交涉,但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被告方在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家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工程质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一即图片及证据二即维修人工费收据均系被告方单方出具,并无原告**家签字盖章签认,其付款行为与质量问题的抗辩相矛盾。第四,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且已结算,双方签订的《清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问题,被告方称剩余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方有关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及抗辩意见、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原告**家提供的证据二,均可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家工程款为75912.02元(结算总计2,765,912.02元-已付2,69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家工程款人民币7591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