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凤岭山庄11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和源公司于2011年陆续向其采购电线电缆,货物价值计3984369.04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尚欠其货款744765.8元。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4765.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8825.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6594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和源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电缆。2012年8月9日,江南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和源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YJV22-3*50规格的高压电缆190米,货款总额3154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前;质保期一年,若因产品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免费维护或更换;货到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付清。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江南公司向和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为398436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和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8日向江南公司支付货款3239603.24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对帐,和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22日结欠江南公司货款744765.8元。后因和源公司未付款,江南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和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江南公司付清所欠货款,江南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4765.8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确认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和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向和源公司供货后,和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责任在和源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因和源公司已经付清所欠货款,江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47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186元,由江南公司负担537元,由和源公司负担10649元。和源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江南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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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