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凤岭山庄11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和源公司于2011年陆续向其采购电线电缆,货物价值计3984369.04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尚欠其货款744765.8元。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4765.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8825.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6594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和源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电缆。2012年8月9日,江南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和源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YJV22-3*50规格的高压电缆190米,货款总额3154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前;质保期一年,若因产品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免费维护或更换;货到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付清。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江南公司向和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为398436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和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8日向江南公司支付货款3239603.24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对帐,和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22日结欠江南公司货款744765.8元。后因和源公司未付款,江南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和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江南公司付清所欠货款,江南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4765.8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确认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和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向和源公司供货后,和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责任在和源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因和源公司已经付清所欠货款,江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47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6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186元,由江南公司负担537元,由和源公司负担10649元。和源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江南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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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