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初120号
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刚,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建,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告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付刚,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春、赵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住建公司给付星星公司借款9,074,128.3元。2.判令住建公司立即支付星星公司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74,128.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定100万元,合计10,074,128.3元)。事实和理由:住建公司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施工方,2015年4月29日,双方在住建公司办公室签定了和谐小区一标段3#、5#楼(建筑面积为36503.22m)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市政府急需用款,便借用星星公司账户和星星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000万元,将款打入松原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由松原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后经星星公司同意,松原市沿江公司将2,000万元的借款还款至住建公司处,由住建公司给付星星公司,但住建公司在支付10,925,871.7元后,尾款9,074,128.3元经星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住建公司拒绝支付。综上,星星公司认为:住建公司欠付星星公司钱款事实清楚,应积极给付,现住建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星星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与住建公司协商未果,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星星公司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星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住建公司辩称:1.住建公司与星星公司无借贷关系。从起诉书看是星星公司向市政府借款,而不是住建公司;从借条看,借款人是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住建公司;从星星公司将借款直接打入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住建公司给星星公司拨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偿还的借款。星星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住建公司支付1,092,587.7元(借款)”,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住建公司之所以给星星公司打款,是因为星星公司承包了和谐小区工程一标段3#、5#工程,并与住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住建公司给星星公司拨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对此付款凭证写的很清楚。
星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和谐小区一标段3#、5#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7,000余万元。
证据2.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枚。证明市政府因土地收储和偿还利息,以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款,住建公司要求星星公司出借。各方达成合意后,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星星公司出具借据,星星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出2,000万元出借资金,出借日期2015年6月17日。
证据3.住建公司关于市政府建设用款的请示、星星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星星公司为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住建公司打款的7,000万元进账单。证明松原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住建公司催要,经星星公司承诺款打入住建公司账户后由住建公司偿还后,现款已经打入住建公司账户。
证据4.住建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表。证明对账情况表从工程款部分可以看出是2015年7月31日,住建公司给付星星建筑公司2298万的工程预付款。星星公司在接到2298万的工程余款之后,将其中2,000万元按照住建公司的指示借给了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9日,住建公司形成应付星星公司的欠款,之后分四次共计还款10,925,871.7元。对账单由住建公司代理人赵虹建签字
证据5.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四组16枚。证明住建公司接到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回款后,分四批向星星公司支付10,925,871.7元,剩余9,074,128.3元未支付。
住建公司对星星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住建公司强行要求星星公司出借借款。
证据2.对借款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借据看借款人是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住建公司,欠款也是转到松原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交给住建公司。
证据3.关于住建公司向市政府建设用款的请示,第一因星星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故不应作为证据适用。第二即便事实存在,也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第三文件中有附件,对星星公司的款项为2,298万元,也不符合本案星星公司主张的借款2,000万元,数额不服;关于星星公司的还款说明,因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星星公司为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任何盖章,是星星公司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住建公司打款的7,000万元进账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只能证明住建公司同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债务往来,不能证明这7,000万元中包含借款2,000万元。
证据4.住建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表,是住建公司财务对账核对的,欠款9,074,128.3元。
证据5.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四组16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关于工程款双方已经在诉讼中。
住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星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证据1.和谐小区一标段3#、5#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施工合同书予以认定,但是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法证实住建公司强行要求星星公司出借借款。
证据2.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枚,因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借据看借款人是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也是转到松原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交给住建公司,故以此可以认定星星公司与松原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关于住建公司向市政府建设用款的请示,因住建公司质证为该请示不是原件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法庭限期七天由星星公司、住建公司提供文件原件,星星公司、住建公司均没有提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证。关于星星公司的还款说明,因是星星公司自行制作,住建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星星公司为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由星星公司自行书写,住建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住建公司打款的7,000万元进账单,因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进账单只能证明住建公司同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债务往来。
证据4.住建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表,此表系住建公司与星星公司经过财会核对后,经过住建公司副经理赵虹建、星星公司李维娜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付款情况表可以证实2015年7月31日住建公司给付星星建筑公司2298万的工程预付款,2016年2月29日住建公司还款10,925,871.7元,欠款9,074,128.3元。该证据证明星星公司与住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进行了对账核算明确借贷欠款余额。
证据5.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四组16枚,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标明2016年3月1日,住建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300万元工程款,但是收据中明确表明“城开公司还款,由住建房地产公司支付”;2016年3月7日,住建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200万元工程款,但是收据中明确表明“城开公司还款,由住建房地产公司支付”;2016年7月29日,住建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200万元工程款,但是收据中明确表明“城开公司还款,由住建房地产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住建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3,625,871.7万元借款,收据中明确表明“代还城开公司借款”,此款在转款凭证中标明为“往来款”。由此可以认定,由住建公司代城开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0,925,871.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星星公司和住建公司签定了和谐小区一标段3#、5#楼(建筑面积为36503.22m)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合同。2015年6月17日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星星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一枚,2015年6月24日,星星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出2,000万元到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1日住建公司给付星星公司2298万的工程预付款,2016年2月29日住建公司还款共计10,925,871.7元,欠款9,074,128.3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星星公司与住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住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星星公司请求的剩余借款及利息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星星公司与住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星星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系经过双方财务人员确认并签字,住建公司对对账单亦认可。另星星公司提供四组16枚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住建公司代城开公司向星星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0,925,871.7元,与对账单中数额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前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住建公司主张上诉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由住建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住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住建公司应支付星星公司剩余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因对账单和相关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住建公司还款10,925,871.7元,欠款9,074,128.3元,故对住建公司欠款9,074,128.3元予以确认。关于星星公司主张欠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星星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9,074,128.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星星公司和住建公司为公司法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住建公司从星星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074,128.3元,并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44.77元,由被告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翟会青
审 判 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婷婷
书 记 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