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02民初700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355号。组织机构代码:912207006687634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及二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3月27日早,***、***之子**出去干零活,于当日被发现坠楼死亡在星星建设公司的工地,经松原市宁江区公安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系从星星建设公司施工的宁江区和平街和诸小区5号楼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星星建设公司推卸责任,拒绝赔偿,致使***、***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认为,事发时星星建设公司的工地正在施工中,**死于星星建设公司工地,星星建设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星星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丧葬费307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938元,以上共计1359043元。在庭审中,***、***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其儿子**系星星建设公司雇佣的工人,于2016年3月27日在宁江区和谐小区5号楼工作中坠楼后死亡,在**死亡后,星星建设公司隐瞒实情,其通过自行走访向**的工友进行调查,**的工友向其告知,**是在宁江区和谐小区5号楼7楼窗口处清理窗口时,工长***怀疑**弄掉窗口上的砖,骂**,与**发生争吵,工长***拿铁条打**的腿一下,**倒在窗口,一只手扑空掉下楼后死亡。***、***变更请求,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向星星建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星星建设公司辩称:1、***、***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对应于星星建设公司来讲就是劳动关系,原一审、二审法院已经驳回了***、***主张其子与星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人以同一事实向星星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重复告诉。2、***、***所陈述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除了其儿子被发现在星星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之外,其他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主张其儿子与星星建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星星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其儿子商谈,如何工作以及报酬的相关事实,***、***的诉请应该驳回;4、***、***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儿子**系与星星建设公司的工长***发生争吵及撕扯后坠楼死亡,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申请缓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孟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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