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82民初5337号
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和李翠翠、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皓然、被告***、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翔宇和赵子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建设榆树大街卓越小区项目过程中,被告***、***将静压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产抵付工程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否认曾对其工程师薛利进行工程结算授权,故对原告依据工程师薛利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款的确切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自认拖欠工程价款658000.00元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已经与被告***和***进行了结算,是实际权利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 被告***、***借用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但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非为合同主体,对原告不具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合伙人,共同用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从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榆树市卓越小区静压桩基础工程。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2014年8月1日,工程竣工。被告方***、***的工程师薛利与原告方结算,按此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61234.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工程师薛利没有结算权,对尚欠工程价款761234.00元不认可,只同意给付工程款658000.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0.00元,由被告***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秋宇
书 记 员  张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