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65号
案外人:白国臣,男,1955年10月19日生,满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涛,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星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吉07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住建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吉林油田研究院后棚改区块回迁楼(某小区)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号楼二单元*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查封的某小区56套房屋为棚户区改造回迁房,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将某小区*2单元*室分给案外人,因案外人一直未领取房源领取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又将此房回迁他人。案外人于2022年6月22日与松原市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市住建局将某小区*号楼二单元*室回迁给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号楼二单元*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星星公司与被执行人住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吉07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住建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吉林油田研究院后棚改区块回迁楼(某小区)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住建房地产公司负责保管,造成查封财产毁损、灭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号楼二单元*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份《产权调换协议书》,预证明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将包括某小区*2单元*室在内的三套房屋分给案外人,因案外人未领取其中的*2单元*室,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22年6月22日又协议将*号楼二单元*室分给案外人。2.2022年6月22日的征收补偿结算单。3.被执行人松原市住建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某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由我单位承建。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将某小区*2单元*室分给回迁户白国臣,但因白国臣一直未来我单位领取房源领取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又将此房回迁他人。白国臣在2022年6月22日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某小区*号楼2单元*室回迁给白国臣”。4.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系某小区回迁户,其于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后与松原市住建局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回迁房屋不合法,无法认定协议的该部分约定有效,无法认定该房屋系案外人回迁房屋。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白国臣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