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堃,男,汉族,1999年4月13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武,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达,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系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上诉人中建铁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堃、被上诉人星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范广达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三局集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铁路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和改判第一项判决支付工程款内容,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审核金额的95%进行支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案涉项目2017年7月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办理完完工结算。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的防水部分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而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一审适用“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供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付款至审核金额9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全额无息付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一审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错误。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至完成量(不含变更)的70%,管理费和水电费按照当期结算金额扣除;每月10日专项承包方向总承包方提交完成量报表;专项工程整体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正式生效后90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供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付款至审核金额9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全额无息付清。”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但在完工结算中,对质保金返还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况。同时,本项目“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审计部门审计”至今尚未完成,故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中中的“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限期。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充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星星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该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予以明确。虽然双方在结算材料中对质保金返还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该约定只表述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但对何时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多久返还质保金没有具体约定,即对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点,上诉人在上诉中称2020年5月本项目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实际上按照双方的约定就应该付款至审核金额的95%,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审计部门审核至今尚未完成,上诉人仍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怠于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甚至存在恶意拖延质保期限行为,上诉人实际上也构成违约。第三点,案涉的工程于2017年就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截止至开庭之日已经超过5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支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三局集团书面答辩,根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相关约定,中建三局集团在本案中无相关责任和义务向星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星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铁路集团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52,388.55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中建三局集团为总承包方,星星建设公司为专项承包方,承包内容为“新建吉林松原查干湖民用机场航站楼、供油、航站区总图工程(非民航专业二标段)供油工程”。协议签订后星星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入场,2017年9月4日竣工离场。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6,450,000元(大写:陆佰肆拾伍万元)。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铁路集团及中建三局集团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中建铁路集团)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中建三局集团)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协议下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乙方按照既有合同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原甲方未享受的权利。丙方(星星建设公司)完全免除甲方(中建三局集团)在变更日之后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三、三方经济责任划分:……尚需支付工程款由乙方代甲方按既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现剩余852,388.55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该项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有余,按照《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结点支付完成量(不含变更)的70%,管理费和水电费按照当期结算金额扣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协议中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2年,早已过保修期限,该项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建铁路集团却迟迟未付剩余工程款。现中建铁路集团尚欠工程款852,388.5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三局集团为总承包方,星星建设公司为专项承包方,承包内容为“新建吉林松原查干湖民用机场航站楼、供油、航站区总图工程(非民航专业二标段)供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2日;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完成量(不含变更)的70%,管理费和水电费按照当期结算金额扣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协议签订后星星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入场施工,2017年9月4日竣工离场。2019年7月31日,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铁路集团及中建三局集团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中建铁路集团)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中建三局集团)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协议下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乙方按照既有合同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原甲方未享受的权利。丙方(星星建设公司)完全免除甲方(中建三局集团)在变更日之后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三、三方经济责任划分:……尚需支付工程款由乙方代甲方按既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后中建铁路集团与星星建设公司签订了《新建吉林松原查干湖民用机场航站楼、供油、航站区总图工程(非民航专业二标段)供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签订1份供油工程分包合同,办理结算1份(见附件),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一、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6,587,388.55元(陆佰伍拾捌万柒仟叁佰捌拾捌元伍角伍分);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付款至审核金额的9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全额无息付款。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签字盖章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项目收款情况甲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特此立据。现剩余852,388.55元工程款未支付。松原查干湖机场已于2017年正式通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星星建设公司、中建铁路集团、中建三局集团的陈述,《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新建吉林松原查干湖民用机场航站楼、供油、航站区总图工程(非民航专业二标段)供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星星建设公司、中建铁路集团与中建三局集团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亦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约履行。中建三局集团将其对星星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移转至中建铁路集团,故对中建三局集团拖欠星星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中建铁路集团给付,中建三局集团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中建铁路集团拖欠星星建设公司工程款852,388.55元的事实清楚,中建铁路集团表示同意给付523,019.12元,但称剩余329,369.43元系质保金,不同意现在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峻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星星建设公司与中建铁路集团、签订的《总承包管理配合协议》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峻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予以返还。松原查干湖机场已于2017年正式通航,工程通过峻工验收之日业已满二年,故应予返还,对中建铁路集团不同意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不予支持。《结算协议书》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付款至审核金额的9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全额无息付款。
星星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但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全额无息付款,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388.55元。二、驳回松原市星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05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铁路集团是否应返还星星建设公司保留金比例5%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中建铁路集团与星星建设公司《结算协议书》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付款至审核金额的9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全额无息付款”。但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松原查干湖机场已于2017年正式通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业已满两年,故应予返还保留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建铁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3,010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冷晓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