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德河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罗阳镇后田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宇,男,该公司副科长。
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370元;2.要求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受雇于***为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上乐园干挂瓷砖及其他零工,工作完成后,共拖欠工资款10370元。此款经***一再索要,至今未予给付。
***辩称:水上乐园的吴经理没有支付工人的工资,所以我没有给***支付工资。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既无劳动合同,也不是雇佣关系,***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受雇于***从事挂瓷砖及其他零工工作,***共拖欠***工资款10370元,并为***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索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该按照约定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尚欠工资10370元。
关于***要求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