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1054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宇,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迟忠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蛟河市园林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贵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燕,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然,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蛟河市园林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礼,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吴明宇,第三人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大力人刘继峰,第三人蛟河市园林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贵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燕、路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42万元及逾期给付损失(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蛟河市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时将部分凉亭制作及地面铺设转包给***。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整体项目发包方为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和蛟河市园林管理中心。转包给***的部分为第三人市政维修中心。***与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每个凉亭安装价格为6万元,共计5个,地面铺设每平米60元,共计2000平方米。两项合计工程造价42万元。当时协商工程款拨付按发包方工程款拨付进度给付。***施工部分早在2017年10月15日前就已经施工完毕,在多年来催要施工费过程中,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发包方未能拨款为由拒绝给付。虽然合同有此约定,但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一直怠于追缴,另外现发包方与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施工费不能成立。故现依法向贵院提起告诉。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案涉工程系政府代建项目。2011年8月2日由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41号文件确定了本案案涉工程的代建项目性质。二、华宇公司与***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针对上述代建项目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就案涉工程量、单价、结算方式及给付前提有明确约定。即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因工程为代建项目,工程款按照维管处、园林处工程款拨付情况给付”。三、***所主张工程款华宇公司也尚未得到支付,并已主张权利。2017年项目完工至今,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给付,2021年市政府领导要求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华宇公司承建所有未结算代建项目进行测量,并且以10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但在蛟河市自然资源局测量结果完成后(111968.48平方米),本案第三人只是绿化部分进行结算给付计5.37万平方米,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我方已在贵院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案件未结[(2022)吉0281民初545号。四、华宇公司以代发包方第三人垫付398000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均已为华宇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据。在案涉项目在开工以后,***及其工人以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等为由数次无理的向华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华宇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给与先行垫付了一部分,但***及其工人仍不满足,继续索要,甚至通过信访索要。为息访,华宇公司无奈继续垫付。经核对案涉工程已实际给付(垫付)398000元。五、***告诉主体错误,错列被诉主体。***应将两第三人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两第三人均系发包方,在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列第三人会导致第三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蛟河市市政维修服务中心述称,***与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市政维修服务中心无关。***诉称在2016年,华宇公司将承建的蛟河市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部分凉亭制作及地面铺设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市政维修中心发包给华宇公司承建的有关工程中存在凉亭制作等工程,但并不存在单独的“蛟河市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这一工程项目。同时,市政维修中心从未同意华宇公司将***诉称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包含在***在内的任何人,市政维修中心对华宇公司转包一事概不知情。另外,***诉称的工程可能包含在华宇公司承建的滨河西路高速连接线至迎宾大道桥北商业街道路工程中,也可能包含在华宇公司承建的蛟河市滨河西路附属设施工程中。因为两个工程均有凉亭的制作安装,且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存在交叉关系,所以市政维修中心现依据***诉称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具体包含在哪个工程项目中。但市政维修中心与华宇公司对两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均存在争议,并已提起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蛟河市园林管理中心述称,一、园林管理中心与***未签订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组织其施工。园林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庭审,主要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二、2021年7月28日,园林管理中心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华宇公司代建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预定:“一、未结算红线外绿化总面积53788.41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就代建事宜达成协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41号文件红线外代建绿化项目结算按绿化面积100元/平方米(含未结算绿化、道路、亭廊等所有附属设施),共计537.88万元,至此蛟河市华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蛟河市城区所有绿化工程一次性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代建绿化未结算工程项目。”现园林管理中心已将537.88万元支付给华宇公司,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诉请中提出的与华宇公司2016年5个凉亭和2000平方米地面铺设工程款的结算与园林管理中心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蛟河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建设屯、常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确定了案涉工程为建设公司代建项目。2016年5月15日,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凉亭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凉亭地面制作安装工作,凉亭制作安装每个60000元,暂定新建凉亭5个,地面铺设每平方米60元,暂定新建凉亭20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42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建设地点在蛟河市民俗村”。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办法:因工程为代建项目,工程款按维管处、园林处工程款拨付情况给付”。合同签订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材料费、人工费等为由向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笔,共计398000元。***为华宇公司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有:政府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借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代建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凉亭地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向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材料费、人工费等为由向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笔,共计398000元,故扣除已支付的398000元,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2000元。
对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款按维管处、园林处工程款拨付情况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拉法河两岸景观游园工程凉亭地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华宇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向***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自认工程到2019年完工但未明确具体完工日期。故本院将2019年12月31日作为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负担3625元,由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