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172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燕,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礼,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飞,被告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南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房屋抵账价款335924元及利息(利息以335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房屋价款完全给付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为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提供施工工作,因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而用商网门市抵债,经协商,***与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就欠付的施工款项签订《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三条,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合同、发票)致使***无法办理抵债房屋产权,两个公司的行为给***造成巨大的损失。自签协议的5年时间里,房屋因无证照一直不能变现,据了解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自2018年下旬才缴纳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新区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2019年初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但至今仍不给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2014年9月19日,润辉公司与蛟河市国有资产公司和甲方蛟河市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关于市住建局历年拖欠市润辉地产工程款经审计认定后的拖欠余额进行部分以资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此协议中共计58个门市房,其中9个门市房已经有按照《蛟国资委发[2011]4号》中载第三条“购房人主体可变更为直接购房人”(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到买受人名下)已经办完产权的事实,说明蛟河市国有资产公司是认可该协议执行《蛟国资委发[2011]4号》文件的。但蛟河市国有资产公司不再执行该文件,导致购房人办理不了产权。虽国资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需国资公司出具合同及发票。案涉房屋是华宇公司与***所签,协议是以资抵债协议形式的抵债合同,非房屋买卖关系,且案涉房屋为华宇公司被抵账工程款而得来的,因华宇公司已经交付房屋,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国资公司不予出具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过错方不在华宇公司。
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鉴于***已经向法庭明确本次诉求为退房,依据合同相对性,***是同本案被告华宇公司签署的以资抵账的工程款协议内容,而涉案房产系华宇公司向***交付,故***所主张的返回退房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内容均是合同相对方华宇公司项下的义务;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国资公司,案外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蛟河市住建局于2014年9月19日三方签署的关于市住建局历年拖欠市润辉房地产工程款经审计认定后的拖欠余额进行部分以资抵债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共涉及58套房产,其中,***所主张的新区E区30栋8门在抵账房产的明细中,而该涉案房屋早已在2014年1月交付给案外人润辉公司;关于润辉公司依据如上抵债协议向国资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国资公司同意按照申请依法予以办理,而不是由本案的华宇公司主张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到其项下,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国资公司同意并具备了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甲方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为了实现债权,盘活资产,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房屋顶付工程款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有偿、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基础上,且甲方根据蛟国资委发【2011】4号会议纪要和2014年9月19日甲方与蛟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使用新区商网代新区管委会抵债给润辉地产协议书》的相关事项,经调整变更甲方与乙方签订如下以资抵债协议书。一、抵债商网位置、面积。房屋坐落:新区E区30栋8号门市,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二、抵债商网价值。房价按照蛟国资委发【2011】4号文件第一点的规定在原协议基础上进行下浮10%,该商网单价38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5924元。三、抵债商网办理证照。该商网由国有资产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相关证件文书,甲方协助乙方和国有资产办理手续,其他均按照国资委相关文件执行。乙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其所发生的税费均按照文件规定各自承担。四、其他。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协议后,***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抵顶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因此,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故应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应予解除,由***返还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抵债的房屋。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恢复原始基础法律关系。关于***主张返还的购房款335924元,该款项实际应是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故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35924元。关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交付抵债房屋,无法继续履行《使用新区商网以资抵债协议书》是因履行过程中的其他问题导致,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没有过错,因此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5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