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357号
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小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8445529N。
投资人:李兵,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3146号办公楼二楼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677344649D。
法定代表人:于之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立新,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李景明,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基水泥厂)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建筑)、陈立新、李景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被告**建筑、被告李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管款3236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77.00元,共计34542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分包的淄博高新区民祥路、民安路、尚风路改造工程供应钢筋砼管。原告依约向高新区民祥路供应钢筋砼管若干,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管款共计323650.00元。被告陈立新与被告**建筑是合作关系,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具体签订人,被告李景明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员,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建筑辩称,第一,采购合同公章系陈立新伪造的,这个公章肉眼可见是假的。第二,陈立新和李景明非我公司员工,这个合同我也不知道。
陈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景明辩称,该欠款应由**建筑偿还,我是**建筑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建筑(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筑购买原告水泥管,用于被告**建筑承建的民祥路、民安路、尚风路工程;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工地验收为准,全部货到工地后付款至送货量的95%,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此价格含运费、装卸费及发票价格,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否则,被告**建筑不予付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共计353650.00元,已支付30000.00元,余款共计323650.00元”。被告李景明在结算单上签字。
2021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建筑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352650.00元,并于当日寄出,4月11日到达被告**建筑所在地。被告**建筑签收后,又将发票退回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淄博高新区民祥路雨水管结算单、出库单13份、被告**建筑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邮寄交寄单、快递查询单、被告**建筑提交的录像视频、被告李景明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欠货款的数额32365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被告**建筑的公章系虚假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景明提交的其与被告**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于之凯的录音中,于之凯认可案涉水泥管系被告**建筑购买并使用,被告陈立新、李景明在材料采购合同及出库单、结算单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建筑系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买方,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建筑付款。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4月11日邮寄至被告**建筑,被告**建筑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建筑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2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21777.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水泥管款32365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损失(以32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但以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主张的21777.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宏基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00元、保全费2270.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云雷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人民陪审员  亓玉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