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东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东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762号

原告: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迟鑫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张金宇,被告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26642.7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取得了被告发包的“松原机场路至高速路口路灯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价款为2418296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经审核后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532854元,其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26642.7元,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6月26日届满。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2854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20年3月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吉072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06211.3元(质保金待保证期满即2020年6月26日以后另行诉讼),上述案件原告已申请执行。因现在已过质保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66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我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26642.7元。因我公司正处在重组过程中,暂无能力给付,待市政府确定我公司转归到接管单位后,由承继单位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取得了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松原机场路至高速路口路灯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价款为2418296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经审核后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532854元,其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26642.7元,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6月26日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后由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取得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松原机场路至高速路口路灯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经审核后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532854元,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26642.7元。《合同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后由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2664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松原市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266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6元,由松原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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