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协合电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
组织机构代码:152462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磬谷国际商务港9栋6层605室。
组织机构代码:66161555-5。
法定代表人周治中。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协合电力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6号。
组织机构代码:58279372-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协合电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208元,减半收取51104元,由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