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22民初452号
原告: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被告: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与被告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撤回告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035元,由通榆县开通镇七井子乡和平砖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