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及松原市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一审被告:松原市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应得工程款为:135元/平方米×(25,356.03平方米+6,155.11平方米)=4,254,003.90元错误。1.原审判决单价计算错误。因粘贴苯板与否的工艺程序不同,单价不同,原审判决把未粘贴苯板部分单价也按照135元/平方米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总施工面积计算错误。未粘贴苯板但刷漆面积6,155.11平方米共13栋楼,因甲方变更合同,将其中挨着街边9栋楼由原来的刷涂料变更为刷真石漆,***该部分包给***,把另外4栋楼刷涂料的工程单独包给张沛航,所以此项工程不是***施工完成,不应计算在内。(二)***有新证据证明已付1,657,934元工程款,应该从总工程款里扣除。***尚欠工程款应为:135元/平方米×25,356.03平方米-材料款915,822元-***前期投入110万元-税款467,940元-107,000元-已付工程款1,657,934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审查期间,***对于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单价和工程面积计算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主张有新证据证明已付1,657,934元工程款并应该从总工程款里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中,2018年5月23日银行进账单载明金额为88,200元,付款人为松原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款人为天源公司;2018年5月25日银行进账单载明金额为88,200元,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收据载明金额为88,200元,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收款人为***,载明上款系收农民工保障金。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1月4日收据载明金额为693,688元,载明上款系收天源付暖房子工程真石漆款;2018年1月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李某1,金额为609,688元。该两份证据收款人及金额均不同,并不能相互佐证。第三组证据中,2017年10月21日收据载明金额为629,526元,载明上款系付暖房子工程款;2017年10月21日9点15分22秒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李某2,金额为300,000元;2017年10月21日9点15分23秒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329,526元。***称李某3为***女儿,但李某2的身份并未提及。第四组证据中,2015年5月2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李某3,金额为71,358元;扣款清单全系手写,总额为82908元,其中:金额74,691.89元、增值税8,216.11元、附加税985.93元、所得税1,493.84元、印花税25元、管理费829元。第五组证据中,2018年2月9日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的付款人为吉林油田四供一业移交项目部,收款人为天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2月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天源公司,收款人为李某2,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2月9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00,000元,载明上款系工程履约保证金。第六组证据中,2017年10月25日介绍信系天源公司向吉林银行银座支行出具,内容为“兹介绍张小雨等1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下列事项,请接洽:天源公司账号xx********两笔大额来账账单原件丢失,数额分别为2017年1月15日的542422元和2017年7月21日的495152元”;2017年8月1日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详单显示天源公司代发20人工资395152元;2017年8月14日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详单显示天源公司代发5人工资100000元。该三份证据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并无必然联系。以上6组证据虽加盖了天源公司的公章,但均为复印件,且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松原市2016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31标段”的相关指示字样,无法确认与案涉31标段工程具有关联性。且***称原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在原审主张***和***不是合伙关系,但因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的证据都是***收到的钱,应视为***收到的工程款,而经本院审查,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四份***收到***共计570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问题,并被二审法院采信并据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在原审未提交以上证据,其逾期举证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综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陈大为
审 判 员 王 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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