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4执43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415334元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合计422334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5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
2.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对其相关银行账户少量存款予以冻结。
3.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了查询,无车辆信息。
4.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了查询,无房产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且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作终本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龚宏伟
审判员 王泰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