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506号
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与海阔路交叉口御景湾售楼处。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楼**。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第三人平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幢201室网签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将某幢201室抵给江平苑公司抵充工程款,抵工程款数额为2942896元,后平苑公司为向刘某借款而将房屋网签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担保”。2018年2月13日为解决案外人杨某停工程款问题,原告与平苑公司、杨某停签订三方协议书,平苑公司同意将某幢201室退还给原告,由此产生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相应借款。原告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但是被告虽答应退房却迟迟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2月25日原告被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因此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别除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注销网签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列入债务人财产以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对于王宗某所借的合法借款本金和产生的合法利息,原告同意在案外人刘某进行债权申报后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提供房屋是作为借款100万元担保的依据;2、第三人平苑公司与刘某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签署协议的时候明知这是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将房屋转让给***;3、第三人平苑公司与原告及杨某停签订的退还案涉房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平苑公司当时和创世纪公司协商将房屋退还给我们,创世纪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平苑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帮助平苑公司归还所借款项;4、收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并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完成买卖。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讲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所以也就不存在着以房屋网签登记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的事实情况;2、原告起诉说里面应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双方主体,但是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注销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从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称示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苑公司述称:王宗某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我们公司的,经核查,创世纪当时付工程款的一套房子抵给被告,借款100万元。是王宗某的项目部直接和被告发生的关系,具体的细节我不清楚。第三人平苑公司对述称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平苑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平苑公司同意刘某以100万元购买某幢201号房屋,100万由平苑公司使用3个月,如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月2万元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案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被告陈建军在协议乙方栏中签名。2017年3月10日,创世纪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HTBA201703439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创世纪公司开发的某幢201号房屋,建筑面积334.42平方米,总价款29428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对公共部位与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装潢、设备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此房仅作抵押物,其他一律无效。买受人应按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付款可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等形式进行。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均以出卖人指定银行的到账通知作为买受人已付款及付款时间的证明,如其它付款证明与其不一致,以上述银行到账通知为准”…。另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2月13日,平苑公司作为甲方与创世纪公司作为乙方、杨某停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某幢101号、201室、1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助办理网签注销手续。…乙方扣留340万元,用于偿还某幢101室、201室相关的欠款以解除权利限制,其中120万元用于支付12幢101室欠款,100万元用于支付12幢201室欠款…。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9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盐城旭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创世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15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创世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因要求***协助办理解除网签登记未果,为此,创世纪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创世纪公司虽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当日***未向创世纪公司支付房款,***当庭陈述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后才办的网签,但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和缴纳房款的相应票据,同时结合平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在该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创世纪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借款(平苑公司向刘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购房意思表示。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无效。创世纪公司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幢201室网签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BA20170343921)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的网签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徐达雪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