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与海阔路交叉口御景湾售楼处。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芳逸,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2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世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创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创世纪公司因为差欠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工程款,将四套房屋(含案涉房屋)作价884.6356万元抵给东某公司,创世纪公司管理人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为东某公司所有。平某公司原先承包创世纪公司案涉工程,创世纪公司因欠平某公司工程款将案涉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平某公司。后平某公司在承包创世纪公司工程期间因施工资质问题,创世纪公司又将工程变更给东某公司承包,平某公司与该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包括案涉抵债房屋)均转归东某公司所有。创世纪公司与东某公司均一致认可***原先与平某公司达成了案涉房屋买卖,同时创世纪公司为***办理网签更名及换取房款收据,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是由平某公司及东某公司出卖给***的,创世纪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2.一审法官未能自觉遵守回避规定,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官作为本案审判长,同时又是创世纪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承办法官,两个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一审法官却未能向***释明此事,根据民诉法有关回避规定,承办法官如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因此,一审法官审理本案对***而言有失公正。
创世纪公司辩称,1.***虽然与创世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平某公司向刘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并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后,***也并未支付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官虽是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但是与本案的审判结果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回避条件,一审程序适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协助创世纪公司办理御景湾花园12幢201室网签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平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平某公司同意刘某以100万元购买御景湾花园12幢201号房屋,100万由平某公司使用3个月,如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月2万元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案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在协议乙方栏中签名。2017年3月10日,创世纪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HTBA201703439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创世纪公司开发的御景湾花园12幢201号房屋,建筑面积334.42平方米,总价款29428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对公共部位与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装潢、设备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此房仅作抵押物,其他一律无效。买受人应按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付款可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等形式进行。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均以出卖人指定银行的到账通知作为买受人已付款及付款时间的证明,如其它付款证明与其不一致,以上述银行到账通知为准”…。另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2月13日,平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创世纪公司作为乙方、杨某停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御景湾花园12幢101号、201室、1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助办理网签注销手续。…乙方扣留340万元,用于偿还御景湾花园12幢101室、201室相关的欠款以解除权利限制,其中120万元用于支付12幢101室欠款,100万元用于支付12幢201室欠款…。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盐城旭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创世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创世纪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因要求***协助办理解除网签登记未果,为此,创世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创世纪公司虽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当日***未向创世纪公司支付房款,***当庭陈述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后才办的网签,但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和缴纳房款的相应票据,同时结合平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在该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创世纪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借款(平某公司向刘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购房意思表示。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无效。创世纪公司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协助其办理御景湾花园12幢201室网签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创世纪公司与***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BA20170343921)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创世纪公司办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的网签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6年7月29日创世纪公司与平某公司签订的御景湾合同要素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由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审批后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平某公司。证据二、2017年5月18日创世纪公司与平某公司、东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及变更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创世纪公司与平某公司、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平某公司与东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证据三、2019年7月26日创世纪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由创世纪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东某公司,并且创世纪公司承诺配合东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销售过户事宜。创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平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部分模糊不清,创世纪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法庭询问***为何在2016年3月16日平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名,***回答,“创世纪公司开发的铂金广场,总承包是平某公司,当时创世纪公司给平某公司的总合同里面有外装修工程,我是做外装修的,我为了取得这个工程的施工资格,和平某公司签订了这个协议。刘某实际上只是一个中间人,而且我和平某公司还签订了外装修施工承包合同”“100万元是我打给平某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案外人刘某名义与平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平某公司同意刘某以100万元购买御景湾花园12幢201号房屋,100万由平某公司使用3个月,如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月2万元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案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结合平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创世纪公司付款等情形,一审认定创世纪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协助创世纪公司办理御景湾花园12幢201室网签登记注销手续。
关于***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东某公司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系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承办人系创世纪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承办法官,本案中应主动回避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本案中,***主张一审承办人应当自行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审理中亦未申请一审承办法官回避,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法信超链:裁判21篇×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