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07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沿河金三角**楼**。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年,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公司、**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二被告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9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市支行向被告**年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平某公司、**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二被告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买钢材用)九月十五号归还卡号建行62×××14据:**年2016年九月6号”。被告平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市支行向被告**年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邵成专
人民陪审员 孙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王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