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159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纯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70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3703.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玉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9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89元,由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5838.74元,申请执行费825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由于该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七都镇临湖经济中区(港东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6),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本院另案处理中。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案被执行人江苏一二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庾勤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