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卞蓉芳,总经理。
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84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7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934849.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等各项损失430907.14元。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14849.15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2元、保全费5000元、费定费55000元,合计108552元,由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62元,由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48129元,执行费228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同里镇同兴村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同里镇同兴村的房地产市值为13704200元。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同里镇同兴村的房地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5月19日10时至2016年5月20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137042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4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地产以14884200元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1964097元。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表示无其他执行线索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分配债权表、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说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海纳啤酒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