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周定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佰亿左岸广场502室。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苏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富大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上使用的高生公司公章并非高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高生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所谓的对账单上没有盖章人或者经手人签字,该对账单系富大公司伪造。二、一审中,高生公司提出涉案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墙体漏水、墙面起皮、脱层,对此高生公司提供了照片。富大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是认可的,也曾维修过,但是没有修好。富大公司未按照质保约定处理相应问题。富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高生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以富大公司伪造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并将伪造的材料作为判决依据,严重侵害了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
富大公司辩称,高生公司所称的2018年1月29日对账单系高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富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工程维修的事情,高生公司已经于2014年底2015年初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高生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生公司支付工程款49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富大公司与高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高生公司将1#车间、2#车间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水电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含车间四周1.5M范围内的散水及车间大门的滑坡)发包给富大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610500元(总面积24070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本工程为闭口价,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干施工(钢结构工程、水电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发包人自理)。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由承包人施工,价款未列入合同价内,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不下浮)。施工基础到正负零时付30%约108万元,地面完成付30%约108万元,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付款按进度支付至80%;竣工后三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富大公司开具全额税务发票。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0%,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8日,富大公司与高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高生公司将办公楼、宿舍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办公楼二次装修部分)及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富大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480000元。本工程为闭口价,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干施工(钢结构工程、水电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发包人自理)。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由承包人施工,价款未列入合同价内,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不下浮)。施工基础到正负零时付10%约45万元,二层结构封顶付20%约90万元,屋面封顶付30%计135万元。室外道路雨污水等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付款按进度支付至80%;竣工后三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
2015年2月7日,富大公司向高生公司出具办公楼增补工程款项确认单,载明经协商富大公司为高生公司承建的办公楼项目增补工程款项金额确认为110万元。2015年6月9日,高生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印章并书写“经协商原则上按此方案执行,待工程质量鉴定后最后确定工程款结算”字样。
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190500元,已付工程款87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0500元。高生公司签署该对账单时标注“渗水问题返工半年后视返工质量情况决算”。后富大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富大公司依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后,高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自2014年5月15日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一年,故高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对富大公司要求高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高生公司主张富大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打印件12份予以证明,富大公司质证认为属于质量保修问题,且已进行维修。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高生公司庭审中自认已于2014年底2015年初使用,其关于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高生公司提出的墙体漏水墙面起皮、脱层问题,应属质量保修的范围,如高生公司认为富大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可以要求富大公司承担修复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价款。高生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富大公司要求高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高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大公司工程款4905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1元,由高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生公司主张,2018年1月29日的对账单是富大公司伪造。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并查看一审庭审录像,该对账单系高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且高生公司认可该对账单下方备注的“渗水问题返工半年后视返工质量情况决算,王颀”的内容为其员工王颀所写。高生公司关于该对账单系富大公司伪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高生公司二审听证中提交2018年2月7日的公章缴销证明和公章备案证明,并在二审听证后提交其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富大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的印章不是高生公司印章。但是,高生公司提交的公章缴销证明和公章备案证明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不能证明2014年5月15日高生公司使用的印章为公章缴销证明中的印章。高生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其检材及鉴定样本均未经质证,其鉴定样本中的印章来源不明,故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并且,高生公司与富大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与公章缴销证明中的印章的内容不同,不是同一印章,高生公司2018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与高生公司二审提交的2018年2月7日的公章缴销证明和公章备案证明中的印章也不是同一印章,说明高生公司存在使用过多枚印章并且同时持有多枚印章的情形。另,高生公司表示其已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称对申请办理权属证书中使用的竣工验收证明与富大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是否相同不清楚。综上,高生公司主张竣工验收证明上加盖的高生公司印章不是高生公司使用的印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高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生公司与富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经高生公司验收合格,并且高生公司自认于2014年底2015年初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高生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富大公司要求高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高生公司认可富大公司于2018年1月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从高生公司员工2018年1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署内容看,富大公司在高生公司2018年1月12日拍摄相关质量问题的照片之后已进行维修。如涉案工程仍然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高生公司可依法要求富大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高生公司以相关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关于增补工程款金额确认为110万元的补充说明的内容,双方对增补工程款金额确认为110万元,高生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高生公司在二审听证过程中主张,该补充说明中的增补工程富大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补充说明中的110万元仅为富大公司的报价,与补充说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内容相矛盾,故对高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高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南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