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北京路。
经营者:吴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佰亿左岸广场502室。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港宁租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宁租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富大公司支付租金633092.07元,并由富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合同,不是与刘昌明之间的三方合同。富大公司与刘昌明之间的分包合同、相关结算与港宁租赁中心无关。即使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富大公司与刘昌明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应追加刘昌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得出案涉工地人工费结算支付完毕的结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港宁租赁中心代收代付40万元人工费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刘昌明、李德君结算的权利。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根据实际租赁费用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超额开票另加收5.36%税金”表明在实际租赁费以外,双方还约定了超额开票结算的权利义务,而超额开票只能是租赁费发票代人工费发票外,并无其他选择。因此,本案中超额开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不应被认为刘昌明个人行为。三、港宁租赁中心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2016年11月租金为54237.97元、12月租金为76467.96元。富大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超额支付30万元,违背合同约定和常理,该30万元显然包含刘昌明的分包款。四、刘昌明的要求和行为代表了富大公司,其行为没有越权,即使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富大公司依然有效。
富大公司辩称:港宁租赁中心认为其收到富大公司支付的60万元租赁费后将其中40万元支付案外人刘昌明,该40万元系代收代付,应当扣除,不能成立。港宁租赁中心支出该40万元与富大公司无关,与涉案的钢管租赁法律关系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宁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大公司支付租金6330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富大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37900元;3、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富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港宁租赁中心(出租单位、甲方)与富大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借建筑周转材料。(工程项目: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工程项目)。品种为钢管、扣件、套管、山型卡、移动脚手架、滑轮、上托、扣件螺丝等,并对租赁品种的单价、清理、维修、赔偿标准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10月起到材料还清之日止;租赁材料的收、还及结算由乙方指定人刘昌明、蒋健国、李德君等签字为准;租金结算为一个月起租,从租借当日起计至归还当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春节期间优惠15天租金,所租周转材料使用归还结束,如有材料缺少,一律按赔偿价立即赔付,否则所缺租赁材料的租金照常收取,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甲方根据实际租赁费用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超额开票另加收5.36%税金,租赁收、发货明细单及与本合同租赁有关的单据、补充规定等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尽事宜,应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裁决,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租赁合同》最后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为港宁租赁中心印章,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为富大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为刘昌明签名。
港宁租赁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昌明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一份及付款说明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港宁租赁中心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富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明代表富大公司要求通过港宁租赁中心开具40万元租赁费的发票,作为富大公司对外支付人工费的依据,并且富大公司通过港宁租赁中心账户对外支出人工费40万元;2、刘昌明签字的港宁租赁中心结算单26份及苏州富大世纪租赁结算明细清单,港宁租赁中心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5日富大公司尚欠港宁租赁中心租金633092.07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港宁租赁中心向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7900元;4、保函及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港宁租赁中心因为诉讼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40元。
富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代开发票情况及付款情况该公司不清楚,属于刘昌明与港宁租赁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租赁人为刘昌明,刘昌明与港宁租赁中心结算的租赁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他刘昌明所做的承诺和结算该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港宁租赁中心尚未开完租赁费发票给富大公司,故没有有意拖欠23万余元租赁费不付的情况,所以不应支付该费用。同时,富大公司对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租赁人为刘昌明,《租赁合同》仅为今后双方开具发票之用。
富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5日盖有港宁租赁中心公章的结算明细清单一份,富大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富大公司一直不同意认可刘昌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富大公司一直未在该结算明细清单上盖章确认;2、承兑汇票2份、汇款凭证3份、港宁租赁中心开具给富大公司的租赁费发票8份,富大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总的租赁费为833092.07元,扣除富大公司已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的60万元,富大公司尚欠港宁租赁中心租赁费233092.07元,港宁租赁中心已向富大公司开票金额70万元,尚有金额为133092.07元的租赁费发票未开具给富大公司;3、2016年8月16日富大公司与刘昌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4、2018年4月15日富大公司与刘昌明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单、扣件赔偿协议、说明及领(付款)凭证等,富大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富大公司已经根据与刘昌明的分包合同,向刘昌明支付了工人工资,晶华项目的工人工资为436758元。
港宁租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结算明细单是港宁租赁中心向富大公司出具的,2018年1月5日港宁租赁中心要求与富大公司对账结算,将该一式两份的结算明细清单交给富大公司代理人刘昌明,要求进行结算确认,刘昌明以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另一份明细清单由刘昌明带回留存,所以该证据并不矛盾,足以证明刘昌明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证明在2016年10月26日及12月27日开具了租赁费10万元发票,但是2017年1月19日开具了4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富大公司代表人刘昌明于2017年1月19日向港宁租赁中心出具代开发票说明一份,与上述发票相印证,证明人工费为40万元,富大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港宁租赁中心支付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支付租赁费,20万元是用于支付人工费。按照合同及交易习惯,富大公司是不可能提前预支巨额的租赁费,当时还没达到产生50万元的租赁费用,港宁租赁中心也不可能向富大公司开具尚未产生的4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分包合同属于富大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并且明确了刘昌明的身份是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实际还是公司内部人员,该分包合同仅对富大公司及富大公司内部员工刘昌明产生约束力,对港宁租赁中心及案外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并且港宁租赁中心对此并不知情,与港宁租赁中心无关;对证据4,该人工费结算清单是刘昌明与富大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且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而且涉及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不止本案涉及的项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40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费总金额为833092.07元,富大公司已分数次共计支付港宁租赁中心60万元,港宁租赁中心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刘昌明的指示分数次汇入刘昌明或者刘昌明指定账户共计40万元(含税金),用于支付刘昌明搭设脚手架人工费。港宁租赁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刘昌明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和付款说明,代开发票说明内容为“兹有富大公司,在承包张家港市晶华项目部工程中,向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富大公司晶华项目部,为支付分包搭设钢管脚手架工人劳务费,委托港宁租赁中心,以脚手架租赁费发票,为其代开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开发票的税金费用按5.36%计”。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刘昌明仅为富大公司租赁材料的收、还及结算的指定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代开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发票以及相应付款作出约定,也没有授权刘昌明;同时,刘昌明又是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分包人,刘昌明所作的代开发票说明和付款说明,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港宁租赁中心主张以租赁费发票代开人工费发票,但港宁租赁中心未能提供足额的发票相印证;最后,富大公司已经与刘昌明就案涉工地的人工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就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的发票代开及付款作出了约定,故富大公司向港宁租赁中心支付的60万元,应当认定为租赁费,港宁租赁中心在收到该60万元之后,受刘昌明指示而向刘昌明支付的40万元,尚不足以认定为代为支付的人工费,该款应由港宁租赁中心与刘昌明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富大公司向港宁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港宁租赁中心支付全部租金。现双方租金总额为833092.07元,富大公司已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租金60万元,尚结欠港宁租赁中心租金233092.07元未能及时支付,富大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富大公司还应支付港宁租赁中心诉讼代理费37900元,但保险费未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明细清单,应自2018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富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租金23309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09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7900元;二、驳回港宁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80元,由港宁租赁中心负担7140元,由富大公司负担7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宁租赁中心向本院提交李德君的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证明富大公司刘昌明、李德君知晓富大公司应付的李德君20万元人工费,是通过先转账给港宁租赁中心再由港宁租赁中心支付给李德君的方式支付的,并由港宁租赁中心代开发票。因此,港宁公司支付给李德君的20万元是代收代付,而不是应收富大公司的租赁费。富大公司为了隐瞒事实,恶意阻挠李德君到庭作证。
富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
因富大公司对证据未予认可,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港宁租赁中心提交的刘昌明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载明:……富大公司晶华项目部,为支付分包搭设钢管脚手架工人劳务费,委托港宁租赁中心,以脚手架租赁费发票,为其代开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4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代开发票的税金费用按5.36%计。
2、港宁租赁中心提交的刘昌明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兹有富大公司,将于2017年1月25日汇入港宁租赁中心账户20万元,富大公司要求此笔款项,用于支付刘昌明搭设脚手架人工费,另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租赁费10万元承兑。
本院认为,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港宁租赁中心与富大公司对总租赁费金额为833092.07元无异议,扣除富大公司已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的60万元租赁费,富大公司尚应支付233092.07元。港宁租赁中心上诉认为其收到的60万元中有40万元系代收代付搭设脚手架人工费,不能成立。一方面,虽然刘昌明系富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并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租赁合同》载明刘昌明的代理权限为租赁材料的收、还及结算,并未约定刘昌明有权代富大公司委托港宁租赁中心代为收取并支付款项。刘昌明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未加盖富大公司印章,租赁合同中亦未有关于代收代付款项的约定,故港宁租赁中心主张刘昌明有权代表富大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刘昌明向港宁租赁中心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富大公司要求将款项用于支付刘昌明搭设脚手架人工费,故港宁租赁中心在付款前应当知道刘昌明系工程劳务分包人。刘昌明代表富大公司要求港宁租赁中心将收到的部分款项代为支付给其,该委托事项与刘昌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港宁租赁中心未获得富大公司同意,仅依据刘昌明出具的说明即支付款项,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有理由相信刘昌明有权代表富大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港宁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李晓琼
审 判 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