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5535号
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
经营者:吴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港宁租赁中心”)与被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徐向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宁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330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79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支付约定租金,如果违约,则违约方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人刘昌明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633092.07元,且口头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承接了“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亿平方米功能型胶带及5万吨新型胶水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晶华工程),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就“内外脚手架”专项分包工程与刘昌明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昌明找到港宁租赁中心,向其租用钢管扣件,用于“晶华工程”的施工,并与港宁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公司要求刘昌明必须就分包工程提供发票,刘昌明及港宁租赁中心为了便于开票及结算,港宁租赁中心为了资金安全,协商一致后要求项目部就《租赁合同》盖项目部章,并且要求项目部就租赁费于刘昌明的分包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港宁租赁中心。事后经结算与港宁租赁中心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为833092.07元,港宁租赁中心已向被告公司开具了70万元发票,被告公司已支付港宁租赁中心租赁费60万元,港宁租赁中心目前尚欠被告公司133092.07元发票,被告公司尚应付港宁租赁中心租赁费233092.07元。港宁租赁中心将被告公司支付的60万元租赁费中的40万元支付给刘昌明,系港宁租赁中心与刘昌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既未委托港宁租赁中心代为支付刘昌明任何款项,刘昌明个人也无权处置被告公司支付给港宁租赁中心的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港宁租赁中心(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富大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借建筑周转材料。(工程项目: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工程项目)。品种为钢管、扣件、套管、山型卡、移动脚手架、滑轮、上托、扣件螺丝等,并对租赁品种的单价、清理、维修、赔偿标准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10月起到材料还清之日止;租赁材料的收、还及结算由乙方指定人刘昌明、蒋健国、李德君等签字为准;租金结算为一个月起租,从租借当日起计至归还当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春节期间优惠15天租金,所租周转材料使用归还结束,如有材料缺少,一律按赔偿价立即赔付,否则所缺租赁材料的租金照常收取,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甲方根据实际租赁费用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超额开票另加收5.36%税金,租赁收、发货明细单及与本合同租赁有关的单据、补充规定等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尽事宜,应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裁决,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租赁合同》最后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为原告港宁租赁中心印章,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为被告富大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为刘昌明签名。
原告港宁租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还提交:1、刘昌明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一份及付款说明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明代表被告公司要求通过原告开具40万元租赁费的发票,作为被告公司对外支付人工费的依据,并且被告公司通过原告账户对外支出人工费40万元;2、刘昌明签字的港宁租赁中心结算单26份及苏州富大世纪租赁结算明细清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结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3092.07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告予以证明原告向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7900元;4、保函及保险费发票一份,原告予以证明原告因为诉讼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代开发票情况及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属于刘昌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实际租赁人为刘昌明,刘昌明与原告结算的租赁费该事实可以认可,但其他刘昌明所做的承诺和结算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因原告尚未开完租赁费发票给被告,故没有有意拖欠23万余元租赁费不付的情况,所以不应支付该费用。同时,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租赁人为刘昌明,《租赁合同》仅为今后双方开具发票之用。
原告富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1、2018年1月5日盖有原告公章的结算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不同意认可刘昌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一直未在该结算明细清单上盖章确认;2、承兑汇票2份、汇款凭证3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租赁费发票8份,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总的租赁费为833092.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3092.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票金额70万元,尚有金额为133092.07元的租赁费发票未开具给被告;3、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刘昌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4、2018年4月15日被告与刘昌明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单、扣件赔偿协议、说明及领(付款)凭证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根据与刘昌明的分包合同,向刘昌明支付了工人工资,晶华项目的工人工资为43675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结算明细单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8年1月5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结算,将该一式两份的结算明细清单交给被告代理人刘昌明,要求进行结算确认,刘昌明以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另一方明细清单由刘昌明带回留存,所以该证据并不矛盾,足以证明刘昌明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证明在2016年10月26日及12月27日开具了租赁费10万元,但是2017年1月19日开具了4张1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合计40万元,对应的被告公司代表人刘昌明于2017年1月19日同时要求向原告出具代开发票说明一份相印证,证明人工费为40万元,对应的当时时间段的租赁费为130705.93元,所以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支付租赁费,20万元是用于支付人工费,否则按照合同及交易习惯,被告是不可能提前预支巨额的租赁费,当时还没达到产生50万元的租赁费用,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开具尚未产生的4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实际这指的人工费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分包合同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并且明确了刘昌明的身份是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实际还是公司内部人员,该分包合同仅对被告及被告内部员工刘昌明产生约束力,对原告及案外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并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该人工费结算清单是刘昌明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并且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而且涉及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不止本案涉及的项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40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费总金额为833092.07元,被告已分数次共计支付原告6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刘昌明的指示分数次汇入刘昌明或者刘昌明指定账户共计40万元(含税金),用于支付刘昌明搭设脚手架人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刘昌明出具的代开发票说明和付款说明,代开发票说明内容为“兹有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张家港市晶华项目部工程中,向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赁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苏州富大世纪工程有限公司晶华项目部,为支付分包搭设钢管脚手架工人劳务费,委托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脚手架租赁费发票,为其代开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开发票的税金费用按5.36%计”。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刘昌明仅为被告租赁材料的收、还及结算的指定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代开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发票以及相应付款作出约定,也没有授权刘昌明;同时,刘昌明又是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分包人,刘昌明所作的代开发票说明和付款说明,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主张以租赁费发票代开人工费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发票相印证;最后,被告已经与刘昌明就案涉工地的人工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就钢管脚手架搭设工人劳务费的发票代开及付款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应当认定为租赁费,原告在收到该60万元之后,受刘昌明指示而向刘昌明支付的40万元,尚不足以认定为代为支付的人工费,该款应由原告与刘昌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港宁租赁中心与被告富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富大公司向原告港宁租赁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富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支付全部租金。现双方租金总额为833092.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尚结欠原告租金233092.07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7900元,但保险费未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明细清单,应自2018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租金23309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09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7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宁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80元,由原告负担7140元,由被告负担7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