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60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660号
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647号。
经营者:高瑞宗,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主要负责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佰亿左岸广场502室。
法人代表:潘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业,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货运服务部申请,本院追加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公司赔偿货运服务部医药费8733.75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合计9499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11时17分许,高瑞宗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库松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公司工地门口左转弯进入厂门时车辆右后侧挂钩与彩钢板大门相擦,致使大门位移并与正在门后推移大门的门卫田少明相撞,造成田少明受伤、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田少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证明,高瑞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少明负同等责任。高瑞宗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货运服务部名下,事故前保险投保于人保公司。本起事故是高瑞宗驾驶货运服务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身亡。后高瑞宗代表货运服务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向建设公司借款进行了赔偿,现款项已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货运服务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因货运服务部向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和驾驶员高瑞宗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若不能提交证据,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货运服务部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人保公司不予承担。
建设公司述称,同意货运服务部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11时17分许,高瑞宗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库松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公司工地门口左转弯进入厂门时车辆右后侧挂钩与彩钢板大门相擦,致使大门位移并与正在门后推移大门的门卫田少明相撞,造成田少明受伤、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田少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苏公交认字[2020]第320509120200001117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瑞宗、田少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核定载质量9995kg。高瑞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B2E。
货运服务部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保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2日0时至2021年7月21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在“重要提示”栏记载“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货运服务部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保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2日0时至2021年7月21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在“重要提示”栏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
人保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文本,载明,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据”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显示。
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储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少明生前系本村村民,其与彭凤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田继军、田继如,田少明父母均已故。
2020年11月5日,高瑞宗作为甲方,彭凤传、田继军、田继如作为乙方,建设公司作为丙方,各方达成《三方协议》,载明,2020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田某在丙方工地看门时因甲方驾驶的车辆肇事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某立即被送往汾湖第五人民法院,后因伤情严重送至苏州第九人民医院,最终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丙方已垫付住院期间门诊费、诊疗费、住院费用等各项约26000元左右。现甲方作为肇事方、乙方作为田某的近亲属、丙方作为田某雇主,三方基于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田某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除丙方已垫付的医药费用外,甲方和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后共同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未结劳务报酬、后期治疗费、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合计125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丙方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承诺后期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将相关单据凭证交由丙方保管。如保险公司将相关理赔款汇至乙方的,乙方同意将理赔款全额返还给丙方。三、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乙方分配、处理上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签署后,各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了结有关乙方受伤的赔偿事宜及所有劳务关系事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以及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乙方与甲方以及乙方与丙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法律纠纷。
2020年11月5日,高瑞宗作为甲方,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载明,基于甲、乙双方已就田某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与田某家属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共同向田某家属赔偿1250000元,现甲乙双方就赔偿款承担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就田某遭受交通事故一事的赔偿责任,由甲方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承担,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乙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甲方赔偿款由乙方先行向田某家属垫付,相关单据由乙方保管。甲方应主动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并将获得的全部保险赔款返还给乙方。
2020年11月5日,建设公司向田继军转账支付1250000元。当日,彭凤传、田继军、田继如出具《收条》,载明:“今已收到建设公司支付的田某事故赔偿款1250000元整。”
诉讼中,货运服务部和建设公司确认,赔偿给田某家属的款项是从建设公司借来,由建设公司直接给付田某家属。货运服务部明确,本案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建设公司。
对货运服务部主张的田某家属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货运服务部主张医疗费8733.75元,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8733.75元。
货运服务部主张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以江苏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55862.4元每年计算15年。人保公司认为,高瑞宗与死者家属已于2020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按达成赔偿协议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86902.4元。本院认为,尽管《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时,江苏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尚未公布,但高瑞宗实际赔偿金额已远超过该标准,货运服务部在本案诉讼中按照江苏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货运服务部主张丧葬费43295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货运服务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因高瑞宗与田少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认可25000元。本院依法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认定50000元。
货运服务部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人保公司仅认可2500元。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元。
据上,本院认定田某家属损失为医疗费8733.75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元,合计942464.75元。高瑞宗实际赔偿12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赔偿责任是否应免除?
人保公司主张,货运服务部驾驶员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免除人保公司赔偿责任。
货运服务部称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文本。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在保单中已提示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组成文件,并提示投保人核对,故应认定为货运服务部已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文本。虽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货运服务部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货运服务部确认。故人保公司未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货运服务部与被告人保公司建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全部赔付义务。原告货运服务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死亡。原告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高瑞宗已经赔偿田某家属1250000元,该赔偿款实际来源于第三人建设公司。原告货运服务部主张理赔款949964.75元,经本院审核,认定损失金额942464.75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其余744464.75元在由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60%计446678.85元,以上合计644678.85元。原告货运服务部明确,本案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建设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赔偿644678.85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银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1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承担2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4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银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16)。原告姑苏区熬学蒂货运服务部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至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