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81民初191号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工业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3241358N。
负责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5元,减半收取4,177.5元,由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大湖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