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地区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一审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写明‘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即代表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之观点,依据不足,无法推翻《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之事实,故对***提出的《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面积、造价仅系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先行签订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并未经过结算,不能确认***已完成全部工作量,上述《协议》是2020年1月11日在永安市××房和城乡建设局调解下,由***手写的,该协议上面的建筑面积7号楼7404平方米、9号楼7107平方米,是按照施工图纸上的面积先行计算的,并不是***所完成的工程量,***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此外,该份《协议》所证明内容已被2020年1月19日***手写的《确认单》予以重新确认,该《确认单》明确写明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可以看出《确认单》所标注的建筑面积并不是***完成的工程量(***一审反诉答辩时提到:确认单上的数据是***自己告诉我们的),双方最终确认要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确认。2.一审判决关于“从西区进度款单上看,虽载明了7号、9号楼按70%计算出的造价,但该进度款单中并未有***的签名,加之结合证明**的证人证言‘我们已经支付了整个泥水项目的70%左右的工程款给***’可以认定,该进度款单属福州三建公司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之间关于西区所有泥水项目的结算,结算单仅能约束项目部与***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关系;从竣工验收表上看,体现的是永安恒大翡翠华庭整体项目综合竣工验收情况,而***班组施工的内容属泥水分项工程部分,***以竣工验收表的时间推定涉案7号、9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尚未在2020年1月完成的依据不足”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泥水班组仅完成7号、9号楼项目70%工程量之事实,认为工程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的70%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2020年1月20日福州三建公司出具的《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西区进度款》中清楚写明7号楼、9号楼以上只完成总工程的70%(前面标注的建筑面积是图纸上的面积,不是实际结算面积),是因为***于2020年1月19日带领其属下的农民工到永安市××房和城乡建设局讨要农民工工资回家过年,在永安市××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手写了一份《2020年恒大翡翠华庭西区9号楼至7号楼工程量确认》,7号、9号二幢楼合计工资量暂按1544976元计算,协商由***先暂按85%支付工资给工人回家过年,即400000元,并特别约定了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之后,***找到福州三建公司要求其发放农民工工资400000元,因此福州三建公司向***出具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西区进度款》,并标明以上只完成总工程(7号楼7404.18平方米、9号楼7359.25平方米)的70%,并且福州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也只支付完成总工程的70%的75%支付给***。因为福州三建公司如果按照总工程的70%的75%支付给***,***就无法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还以月利率2%向福州三建公司借款2753785元,以此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福州三建公司出具的《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西区进度款》,可以确认***在2020年1月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70%的工程量。3.虽然一审判决认为:“从微信群聊天截图上看,仅有***个人的陈述,***并未在微信中作出回应,故***的个人微信陈述并无法认定涉案7号、9号楼泥水项目尚未施工完成之事实”。但***认为在2020年1月25日过年前***按约定将40万元由福州三建公司支付给***的班组农民工。在过完年之后,即2020年2月25日起,***多次要求***将7号、9号楼所剩余的工程完成,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只有通过微信群才能找到其并要求复工。从时间上看,***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也不可能复工,因为当时是春节的正月期间。***在2月25日发微信通知***复工,因***不回应,只能自己找工人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此外***在2021年1月13日还向湖北名门东望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60扇防火门扇、470个机丝与**(包括7#楼、9#楼)并找工人进行了安装。而7号、9号楼的推拉门、窗户、防火门、入户门、窗户的包边角、以及垃圾清理都是由***另行找人完成的,由此可以看出,***并没有完成剩余的工程量。 二、在***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恒大翡翠华庭7号、9号楼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永安市××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23日同意备案后,于2021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写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预付;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2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预留的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但2020年3月22日,***已经没有到7号、9号工地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该7号、9号楼工程是到2021年8月11日才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2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及预留的保修金(即1544976×25%=386244元),***都不应该支付给***。综上所述,***于2020年1月19日手写的《确认单》明确写明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说明当时工程并未完工,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是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之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1.***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即包工不包料),具体的劳动对象是永安恒大翡翠华庭7号楼和9号楼的砌砖、内墙粉刷和外墙粉刷。2.2019年12月31日上午9点,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包括7号楼和9号楼)顺利通过初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技术部全部到场验收。3.2020年1月8日,施工单位福州三建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质量自评合格文件》给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4.2020年1月11日,***和***进行工程结算和确认,***在《协议》上亲手书写:“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553035元,已留保修金77248元”。5.2020年1月19日,因***在2020年1月18日前未能支付553035元款项,故***无法支付给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在信访局调解下,由福州三建公司拿出4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才会又签署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但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总工量和总工程价款与双方在2020年1月11日《协议》上确认的总工量和总工程价款是一致的,只是为了强调***支付40万后,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5%。6.2020年1月20日,福州三建公司出具的“西区进度款”证明:福州三建对7#楼确定的工程量为7404.18㎡、9#楼确定的工程量为7359.25㎡。这与***和***确定的7#楼工程量为7404㎡、9#工程量为7107㎡基本一致(但9#楼***还少算给***面积252㎡)。7.2021年1月20日,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报告。 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一审答辩时,***辩称“现永安恒大翡翠华庭7、9号楼也还没有验收并交付购房者使用”(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行)。而客观事实是,涉案整体工程在2021年1月20日已经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31日,已经通知交房,现购房者已经大量的入住。2.***在二审上诉称“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经过结算”。而客观事实是,劳务分包工程量的结算就是按施工图纸进行结算,2020年1月11日,***在工程量结算《协议》上签字时并没有受到任何的人身威胁与迫害,也不存在着重大误解,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是一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至今也未解释“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其之所以会在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补上这句话,无非就是要保证***自己确认给***的工程面积要和福州三建确认给***的工程面积保持一致。2020年1月20日,福州三建公司出具的《西区进度款》已经证明了福州三建确认给***的工程面积比***确认给***的工程面积还多了252㎡。因此,依法***还应当将补给***工程款27216元(252㎡×108元/㎡)。 三、福州三建公司分包给***的单价是150元/㎡,而***转包给***的单价是105元/㎡和108元/㎡,故***赚取的差价是总工程款的30%和28%。截至2020年1月15日,福州三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张百千7#和9#总工程款1550159元,而***只支付给***1265000元,支付给9#楼帮工49692元,***已经截留了235467元。而本案***欠***的工程款为230284元。依《西区进度款》载明福州三建公司还得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给***。因此从以上事实中可以得出,***已经完成了《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所有的劳务工程。 四、***派其他农民工帮忙9号楼内墙粉刷,已由***自己支付了劳务工资49692元。***和***结算时也一并进行扣除。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已经完成了《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所有的劳务工程。 福州三建公司书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首先,***与***是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并对案涉分包工程如何计量和计价进行了约定;其次,福州三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福州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福州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再次,***与***独自进行结算,并在2020年1月11日、1月19日就案涉分项工程分别签订了《恒大翡翠华庭协议》和《恒大翡翠华庭西区7号楼至9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最后,依据《恒大翡翠华庭协议》和《恒大翡翠华庭西区7号楼至9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文件,明确了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的造价及相应的工程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三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23028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福州三建公司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将工程款557653.76元(已支付款项1314692元扣除应付款项1544976元×70%×70%=757038.24元,应返还557653.76元)返还给***;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福州三建公司是具有一级房屋建筑;市政公共用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古典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资质的企业。2018年6月18日,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5#~13#、15#~21#、25#~27#及1-2#地下室)发包给福州三建公司施工。 2019年3月7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7号楼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砌砖、内外墙粉刷,卫生间地板及屋面地板找平抹光,不含屋面二次浇捣(注外墙粉刷大体是局部补平,线条部分要粉刷到位)(除外墙网格布,抗裂砂浆粉刷),施工前的工具准备,施工通道的铺设,工序施工完成后的垃圾清理及工具的回收,做到完工料进场地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元,如有半途退场,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资(以上单价不包括施工的项目:房间天棚抹灰、楼梯踏步粉刷、楼地面找平压光、内外墙瓷砖及室外工程等。铝合金门窗塞缝,楼层结构垃圾另计);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预付,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2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预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2019年5月3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9号楼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砌砖、内外墙粉刷,卫生间地板及屋面地板找平抹光,不含屋面二次浇捣,不含附楼(注外墙粉刷大体是局部补平,线条部分要粉刷到位)(除外墙网格布,抗裂砂浆粉刷),施工前的工具准备,施工通道的铺设,工序施工完成后的垃圾清理及工具的回收,做到完工料进场地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如有半途退场,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资(以上单价不包括施工的项目:房间天棚抹灰、楼梯踏步粉刷、楼地面找平压光、内外墙保温层、内外墙瓷砖及室外工程等。铝合金门窗塞缝,楼层结构垃圾另计);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预付,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15%,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工程余款必须2019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预留5%保修金12个月内付清。 2019年9月2日,***与***等人签订了《泥水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涉案7号楼的承包单价调整至105元/平方(建筑面积)、将涉案9号楼的承包单价调整至108元/平方(建筑面积)。 2.一审审理中,******系从福州三建公司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管理人**两兄弟处分包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西区所有泥水分项工程。整个泥水分项工程分包而来后,其将涉案7号楼、9号楼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表示除了***之外,西区还有多个泥水分项工程具体施工班组。 3.2020年1月11日,***与***签订一份《协议》,载明:7号楼按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105元=777420元整,9号楼按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108元=767556元整。二幢合计总造价1544976元整×95%=1467727.2元整-已借支865000元整,扣回***派人做的9号楼内墙粉刷49692元,余下553035元整,已保留保证金77248.8元。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553035元。 2020年1月19日,***出具一份《2020年恒大翡翠华庭西区7号楼、9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确认单》),载明:7号楼按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105元=777420元整,9号楼按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108元=767556元整。二幢合计总造价1544976元整,暂按85%支付工资给工人回家过年,工资为400000元,由***付给***400000元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 经核实,涉案7号楼、9号楼项目,***及福州三建公司共支付给***合计1265000元款项。***对此亦予以认可。 4.2019年12月26日永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站向福州三建公司出具《永安市住建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通知书》,通知福州三建公司所施工的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及配套建设工程(3#、5#、7#~9#、11#~13#、15#~17#、20#~23#、25#~27#楼)将进行竣工验收前检查事项。 2020年1月8日,福州三建公司出具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5#~13#、15#~23#、25#~27#及1-2#地下室)竣工验收质量自评合格文件。 2021年6月22日,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3#、5#~13#、15#~23#、25#~27#及1-2#地下室)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8月11日,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州三建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5.一审审理中,******所施工的7号楼泥水劳务项目于2019年7月全部完工、9号楼泥水项目于2019年9月全部完工,并表示福州三建公司在2020年1月8日的竣工验收质量自评合格,可证实涉案7、9号楼泥水劳务项目已全部完工。 ***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承包的7号楼、9号楼泥水劳务项目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70%的工程量。并表示上述工程量协议及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建筑面积,系因农民工讨要工资,在住建局的调解之下按照施工图纸面积先行计算而来,并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还表示其于2020年2月份有通过微信通知***班组继续施工,但***未予答复,其遂自行聘请了工人完成涉案7号、9号楼泥水劳务30%的工程量,据此提供了2020年2月至3月期间“恒大西区泥水”微信群中***发送的主要内容为“工地现在已经开工,望大家过来把工地的尾巴赶紧做掉”“所有室内泥水修补项目4月10日全部修补好,可移交,望各位班组抓紧落实”“到2020年3月22日为止所有班组算自动退场,由***全部收回,所有费用工资由本栋楼负责”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经福州三建公司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确认的西区泥水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但***亦表示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无法区分哪些是7号楼、9号楼的工人。 6.2020年1月20日,福州三建公司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截至2020年1月15日有关西区泥水班组进度款的清单,其中载明:“7号楼:7404.18×150元×70%=777438元,9号楼:7359.25×150元×70%=772721元,以上只完成总工程的70%计算,先付农民工工资”。据此,***表示截至2020年1月15日,***承包的涉案7、9号楼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0%。 7.***申请的证人**系福州三建公司在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管理人员,其在出庭作证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将工程发包给***,***找谁干,我不管”“具体每栋泥水分项完成的量,我无法区分。工程师是按照***承包的全部工程量来统一计算的,我们已经支付了整个泥水项目的70%左右的工程款给***”“我方与***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8.一审审理中,***表示其未取得泥水分项工程施工资质,***表示其未取得劳务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法律关系问题。在建筑业领域中,实施泥水分项的具体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及***均不具备该资质。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福州三建公司系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提出其从**兄弟处分包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西区所有泥水分项工程,因此本案中可以明确***为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西区所有泥水分项工程违法分包人;***系通过《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从***处分包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西区泥水分项中7号楼、9号楼的泥水劳务项目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了涉案泥水劳务工程,故***系涉案7号楼、9号楼泥水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从***与***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可知,***所施工的7号楼、9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544976元。虽本案中,***提供了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西区进度款单、**的证人证言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表,欲证实***仅完成涉案7、9号楼工程70%工程量。但从项目工资发放表上看,因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西区泥水分项存在多个施工班组,***亦表示无法区分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哪些是7号、9号楼的施工工人,故该工资明细表无法认定涉案7号、9号楼泥水项目有继续施工之事实;从微信群聊天截图上看,仅有***个人的陈述,***并未在微信中作出回应,故***的个人微信陈述并无法认定涉案7、9号楼泥水项目尚未施工完成之事实;从西区进度款单上看,虽载明了7号、9号楼按70%计算出的造价,但该进度款单中并未有***的签名,加之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进度款单属福州三建公司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之间关于西区所有泥水项目的结算,结算单仅能约束项目部与***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关系;从竣工验收表上看,体现的是永安恒大翡翠华庭整体项目综合竣工验收情况,而***班组施工的内容属泥水分项工程部分,***以竣工验收表的时间推定涉案7号、9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尚未在2020年1月完工的依据不足。综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泥水班组仅完成7号、9号楼项目70%工程量之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仅完成了7号、9号楼泥水项目70%工程量,工程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为757038.24元之观点,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5576533元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确定的1544976元为准。另外,***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写明“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即代表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之观点,依据不足,无法推翻《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之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面积、造价仅系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先行签订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本案尚欠的款项性质、金额。本案中,***表示其系7号、9号楼泥水班组长,其与***系按照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与班组中的工人系按照点工工资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向***主张的款项性质应属泥水分项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劳务工资。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265000元、***自行聘请工人完成的部分工程款为49692元。同时,根据涉案《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预留保修金5%的期限已届满。因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30284元(1544976元-1265000元-49692元)。第四,本案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涉案7号、9号楼业已竣工验收,***作为涉案泥水分项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泥水分项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30284元,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30284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有作出共同支付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与***,福州三建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虽福州三建公司有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给***,但并未作出要与***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福州三建公司的付款行为,要求其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因***系泥水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身份,讼争的款项属泥水分项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劳务工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福州三建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福州三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尚欠工程款230284元,并以2302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工程款230284***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负担。案件反诉费用9377元,反诉费用减半收取4688.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因无法先行发放2022年1月19日农民工工资40万元,故以月利率2%向福州三建公司借款275378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认为,对该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州三建公司承建,未取得泥水分项工程施工资质的***通过**承包到案涉工程项目西区所有泥水分项工程后,又将其中7号楼和9号楼的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2份《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和《泥水分包补充协议》因属违法分包而无效。鉴于***实际施工的案涉7号楼和9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属于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在该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福州三建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永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自评合格文件后,***与***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7号楼按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105元=777420元整,9号楼按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108元=767556元整。二幢合计总造价1544976元整×95%=1467727.2元整-已借支865000元整,扣回***派人做的9号楼内墙粉刷49692元,余下553035元整,已保留保证金77248.8元。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553035元”。其后,***因未依约于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553035元,遂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7号楼按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105元=777420元整,9号楼按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108元=767556元整。二幢合计总造价1544976元整,暂按85%支付工资给工人回家过年,工资为400000元,由***付给***400000元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与***系在福州三建公司已就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自评合格后,对案涉7号楼和9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的结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合同约定判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302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确认单中载明“工程量最终以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确认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7号楼和9号楼泥水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西区进度款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仅完成建筑面积70%的工程量,亦不足以否定双方在福州三建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自评合格文件后签字确认的《协议》和《工程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