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4995号
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297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75297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潍坊市××路××街××#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工期、付款周期、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经建设单位依法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7133423.24元,在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结算定案金额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并且计入工程结算。然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向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0450元,尚欠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2973.24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为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案涉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应为潍坊潍城置业公司与原告。案涉工程是由建设单位潍坊潍城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与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原告向三建公司出具《***》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合同价款也是由建设单位与原告确认,如果是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那么不存在由建设单位之间与被告做出价款的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潍城置业有限公司间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潍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二、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且建设单位也未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根据原告出具的***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并根据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乙方愿意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的风险。”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原告向三建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且建设单位向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三建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建设单位至今也未支付后续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的安装文明措施费在结算款中以55万元计算,而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原告承诺工程安装文明施工费以1万元计算,不再计取该项费用。因此结算款中多计算的54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且建设单位也未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包人)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坤泰城5#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4176934.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竣工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如有增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得调整,据实结算)。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90%,审计完毕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无息);承包人应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率政策调整,承包人按国家新的税率政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建设单位潍坊潍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坤泰城5#楼玻璃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出具《坤泰城5#楼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本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7388974.8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7133423.24元,审减额为255551.62元,以上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第五部分说明事项中第3条载明,本报告结算值包含约55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拟证明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5390450元,庭审时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另,为证明开具发票情况,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向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发票总金额为15870000元,但其仅认可已实际支付15390450元。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2018年5月3日,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原件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并根据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乙方愿意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的风险。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而未及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可停工,工期顺延,超过7天仍未向乙方支付的,甲方同意由建设单位向乙方代付并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另提交《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系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其发函,载明涉案工程现已完成项目竣工验收,进入结算上报审核阶段,经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一致协商,现按照现场实际投入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酌情给予其适当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今后其决算将不再记取该项费用。上述《***》和《工作联系函》上均加盖了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再,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铭牌照片一份,拟证明坤泰城5#**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庭审时认可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7日。
本院认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坤泰城5#楼提供玻璃幕墙工程属实。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所施工工程亦已核算,工程全部价款均已达到付款期限,故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坤泰城5#楼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7133423.24元,其中包含550000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表明其仅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且今后决算将不再计取该项费用,故本院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16593423.24元(17133423.24元-540000元)。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15390450元均认可,故本院认可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202973.24元(16593423.24元-15390450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坤泰城5#**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关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周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故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本院认可以497802.7元(16593423.24元×3%)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可以705170.54元(1202973.24元-4978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按照约定应由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系主给付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也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被告亦未足额支付发票记载的金额。同时在双方对应付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有失公平。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或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973.24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70517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以质量保修金4978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
二、驳回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5577元,由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