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00004880831876。
法定代表人:曹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忠,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以下简称物构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闽0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肖娟、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金、唐辉、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自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在欠付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生效判决书中既已查明物构所的职工住宅2#、24#楼、晶体实验室、供电房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承包施工,晶体实验室外泵房、晶体实验楼气压罐房、晶体实验室外水电、2#、24#楼室外附属工程、庭院灯、旧化学楼电器改造、华晶楼挂式空调安装、供电房室外附属工程及通风工程、给水工程、华晶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华晶楼桥架电缆安装、华晶楼屋顶风机及玻璃钢风管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工程均是由本人负责施工,三建公司及物构所均承认上述项目均是由原审原告负责施工,为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向三建公司及物构所调取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时,三建公司及物构所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也拒不配合进行造价鉴定,而且也正是由于三建公司的技术人员蒋水金以审核资料为由,将其持有的决算书及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全部骗走,才导致其无法进行举证。综上所述,提请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建公司再审辩称,***认为答辩人漏算的主要依据是图纸,但***主张的漏算的部分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如***提供的图纸3和图纸6都有体现。
物构所再审辩称,1、物构所晶体材料实验楼等工程项目委托三建公司负责施工,物构所只与三建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关系,物构所无法确认。2、物构所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2***74884元)已于2006年1月全部结清,并经三公司建确认,不再有存续的债务关系。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不应把物构所列为原审被告,同时对***提出的请求予以驳回。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物构所在欠付被告三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物构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判决(2012)鼓民初字第3***2号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物构所于1998年起通过公开市场招标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其配电房、晶体材料实验室和两栋职工宿舍。原告于1998年5月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职工住宿2#、24#楼、晶体实验室、供电房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756433元,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设计更改而增减的工程造价仍按承包合同中规定的降低率和费用率作相应的增减包干,决算总额以业主及建行最终审定数为准。原告开工后,因被告物构所增加建设项目,又将晶体实验室外泵房、晶体实验楼气压罐房、晶体实验室外水电、2#、24#楼室外附属工程、物构所庭院灯、旧化学楼电气改造、华晶楼挂式空调安装、供电房室外附属工程及通风工程、物构所给水工程、物构所华晶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华晶楼桥架电缆安装、华晶楼屋顶风机及玻璃钢风管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施工,被告三建公司也陆续将前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仍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晶体实验室于2000年8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职工住宅2#、24#于1999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物构所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06年1月结清。至2006年1月被告三建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2万元。另查,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两公司均回函称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审计鉴定。
本院原审(2012)鼓民初字第3***2号认为,本案被告物构所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于1998年5月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被告物构所职工住宅2#、24#楼、晶体实验室、供电房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以及后来的部分增加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总承包人被告三建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且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未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三建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均认可,被告三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根据福建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尚余35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三建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系其施工,也未举证经业主、总承包、实际施工人或监理部门确认的讼争工程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审计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35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新的证据搜集完整后再行主张。被告物构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物构所与被告三建公司就讼争工程已于2006年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物构所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800元,由原告承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A1、《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三建公司将物构所职工住宅2#、24#楼、晶体实验室、供电房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2、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3、双方在合同内没有约定三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
A2、图纸,A3、《购销合同》,A4、福州威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报价表(113997元),A5、收条(83587元),A6、收款收据、发票(326505元),证明中央空调是由***负责施工的,产品的金额和审计的金额不相符。
A7、送货单、收货清单,证明桥架电缆(配电箱、桥架、电线电缆)是由***负责施工的。
三建公司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认为图纸不全无法反映350万元的价值,但从***提供的不全的图纸中,其所列的项目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比如该证据中的图纸3室外工程庭院灯以及图纸6电器工程中的动力箱,这些图纸的内容都在相关的决算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说明审计决算书不存在***所说的漏算问题。对证据A2-A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参与购买的过程,讼争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的净化风管、通风、玻璃钢风管及桥架电缆玻璃箱是***施工的,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比如在审核报告018号的第96页就记载了分布工程的通风结算,在第70页就记载了电气分布工程的结算,其中就明确记载了图纸6中的动力箱编号,第74页明确体现了电气工程中的桥架部分的审核情况,第81页就体现电缆的计价情况,说明***提供的证据的分项分布工程项目均在三建和业主的总体决算中,不存在漏项的问题。
物构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建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A2-A7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讼争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的净化风管、通风、玻璃钢风管及桥架电缆玻璃箱是***施工,至于***要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B1、物构所职工住宅2#、24#《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证明物构所职工住宅2#24#水电26646***元。
B2、《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项目施工决(结)算审级验证定案表》(〔基2000〕010057-09),证明晶体实验楼水电审定金额为26646***元。
B3、物构所供电房《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证明物构所供电房造价金额为307568元。
B4、《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项目施工决(结)算审级验证定案表》(〔基2000〕010057-05),证明晶体实验室外泵房审定金额为100822元。
B5、《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项目施工决(结)算审级验证定案表》(〔基2000〕010057-08),证明晶体实验楼水电审定金额为146773元。
B6、《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项目施工决(结)算审级验证定案表》(〔基2000〕010057-06),证明晶体实验楼消防部分审定金额为701***0元。
B7、《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证明物构所晶体楼气压罐房审定金额为5834元。
B8、《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结算设计验证定案表》(〔基2001〕0804602),证明福晶公司零星工程审定金额为2911***元。
B9、《福州财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结算设计验证定案表》(〔基2001〕0804603),证明零星工程审定金额19***00元。
B10、领款审批单,证明***的领款情况。
B11、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给一审法院的报告、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给二审法院的报告、三建公司在2012年7月9日重审时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共同证明***将他人或业主自行施工的项目张冠李戴,冒充自己施工的项目。
B12、《承诺书》,证明***不但明确了该项目造价为502万元,而且明确了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应得款为469万元,同时明确就该项目已和答辩人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且***承诺不得再就该项目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
B13、***物构所领款明细即相关凭证,证明***应得的工程款为469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该款项。
B14、物构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物构所已经全部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502万。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B1-B9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中征求意见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着物构所的部门印章,是不符合规定的,可见这些征求意见表是假冒的。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对证据B11中大型设备是业主买的,本人买的是小物件,比如阀门等。对证据B12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与本人起诉的350万元无关,承诺书仅是针对502万元。对证据B13-B14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原审被告物构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对B1-B9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均是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物构所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B10、B11、B13、B14真实性无异议,物构所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虽对证据B12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承诺书有***的亲笔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所签,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物构所提交下列证据:
C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物构所没有直接关系。
C2、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明工程造价已结算审核,总计2***74884元。
C3、付款发票(0003575、0003753、0003766、0002336、0004053、0004054、0004055、0005***7、0005***8、0005***9、00000466、00000467、00430***0),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74884元。
C4、晶体材料实验室等建筑工程总造价与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经三建公司确认,不再有存续的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认证,***虽对证据C1-C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建公司对证据C1-C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建公司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2014年10月15日,***向三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本人于1998年5月15日与贵司签订的《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接贵司总承包物构所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中安装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物构所晶体实验楼及附属工程、住宅2#、24#楼、供电房、福晶公司零星工程、本人以三建公司名义在物构所范围内施工的零星修缮工程等)。现该项目业主已竣工并结算,故请求贵司与本人结算《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下本人承接的上述所有工程,鉴于该项目曾于2001年度被省建评为“建设杯”优质工程,土建班组于2002年获得公司给予的税前造价2%的奖励,请贵司在水电部分结算时能参照土建部分给予水电班组的同等奖励,并将奖励款项纳入贵司与本人结算中。现本人承诺:1、贵司按本人提供的结算方案(详见附:物构所结算方案)结算、付款后,本人与贵司就《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即时结清,本人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所有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时结清,均与三建公司无关。2、贵司支付剩余结算款20***66.98元后,本人不得再就《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下以及本人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所有上述工程项目向贵司提出任何主张。3、贵司支付剩余结算款20***66.98元后,如讼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或对外债权债务等所有问题,由本人负责解决,如由此给贵司造成任何损失均由本人负责赔偿。并附物构所结算方案:总工程款5024669元;应付税金191117.84元、管理费241677.56元、已付***项目工程款4490200元、奖励金额5024669元×2%=1004***.38元,应付工程款余额20***66.98元。***在附件下方备注:同意以上结算方案。
本院再审认为,***于1998年5月与三建公司签订《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物构所职工住宅2#、24#楼、晶体实验室、供电房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以及后来的部分增加项目分包给***承包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未经业主物构所同意擅自分包,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且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向***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9月10日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同意三建公司的结算方案,且于2014***3日领取承诺书所约的最后一笔款项20***66.98元,该讼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要求物构所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雨涛
审判员 郑丹欢
审判员 庄秋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